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处罚〔2025〕103号
当事人:彭山区精诚文体用品批发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403MA69KD801K
住所(住址):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凤鸣街道城中社区商业街7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田建国
身份证件号码:51090219XXXXXXXX92
2025年7月16日,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管局委托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对彭山区精诚文体用品批发部经营的LED台灯进行抽检。LED台灯(型号:HL-5349)检测结论为:“经抽样检验,结构(平稳性)、骚扰电压(电源端子)项目不符合GB7000.204-2008、GB/T 17743-2021标准,依据眉山市彭山区儿童台灯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2025年9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抽检批次LED台灯的《检验报告》、《检验结果通知书》,在现场检查中未发现该店存有同批次不合格LED台灯。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当事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经局领导审批,本局于2025年10月13日依法立案调查。
2025年10月23日,该店经营者田建国委托李红梅到我局进行询问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5年7月从成都华威电器购进了2台LED台灯(型号:HL-5349)。生产厂家为诸暨市丰元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生产日期为检样:2022年3月,备样:2022年4月。检验数量:1台,备样数量:1台。购进单价为38元/台,销售单价为45元/台。截至案发日,当事人已将涉案产品全部销售完毕,无库存。涉案物品货值金额共计90元,违法所得共计14元。该店对不合格检验报告(编号:AJDA125Z00848)结果无异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经营者田建国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 .当事人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委托李红梅代理本案的事实;
3.检验告知书、抽样单、《检验报告》、现场检查笔录、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回执、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经营检验不合格LED台灯的事实。
2025年11月0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眉彭市监罚告〔2025〕133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或申辩。
本局认为, 当事人经营检验不合格的LED台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
根据《川渝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因素积分制规则(试行)》附件《川渝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量化表》评分表17裁量总分为2.3分。依据《川渝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因素积分制规则(试行)》第十条第(三)项“3 分以下(含本数) 的,为从轻处罚阶次”的规定,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并且依据第九条第三款罚款数额计算公式进行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合格产品并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拾肆元(14元);
2.处罚款人民币壹佰叁拾壹元肆角(131.4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人民币壹佰肆拾伍元肆角(145.4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你(单位)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1月1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留存于办案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