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处罚〔2025〕101号
当事人:眉山市彭山区伊米商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2MA62J0BB32
住所(住址):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西街217号负一层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李静
身份证件号码:51112119XXXXXXXX34
2025年9月9日,我局收到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眉山市彭山区伊米商贸有限公司经营的读写台灯进行抽检出具的检测报告,编号(EED31R81255002C)。该批次读写台灯的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辐射骚扰(30MHZ-1GHZ)不符合GB/T 1774-2021标准,依据《四川省儿童台灯产品质量省级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5年版)》,判定为不合格”。
2025年9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现场进行检查,并依法告知其相关权利和义务,在现场检查中未发现该店存有该款读写台灯。当事人在法定的复检期内未提出复检申请。
当事人经营不合格读写台灯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经报局领导批准同意于2025年9月11日立案调查,并于2025年10月30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
调查认定的事实: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5年6月1日从乐山市路易通商贸有限公司购进5台上述不合格的读写台灯,购进单价是189.24元每台,销售单价是228元每台,经抽检判定为不合格,其中抽检1台,备样1台。截止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未发现该店存有该款读写台灯。当事人于2025年8月18日收到抽检机构邮寄的不合格报告,后于2025年9月1日将备样的1台及剩下3台共4台读写台灯因不准备申请复检已退货至乐山市路易通商贸有限公司。涉案物品货值金额共计1140元,违法所得38.76元。
当事人提供了读写台灯的进货方及相关资质。
当事人对抽检结果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检。
当事人身份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主体资格;
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委托受委托人代理本案的事实;
3.《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单》,证明抽样程序合法的书证;
4、中国邮政快递单信息查询截图,证明当事人于2025年8月18日已收到检测机构邮寄的不合格报告。
5.《检验检测报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结论告知书》、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经营抽检不合格的读写台灯书证;
6.进货台账,退货单。证明当事人的购进5台不合格的读写台灯和退货4台不合格的读写台灯。
7、市场监管一体化平台当事人的案件信息截图,证明当事人在二年内因同类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
以上证据由本局执法人员依法收集,并经证据提供人和当事人签名(捺印)确认和质证,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我局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5年11月3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眉彭市监罚告[2025]132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检验不合格的读写台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的规定。
当事人经营检验不合格读写台灯的行为,根据《川渝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因素积分制规则(试行)》附件《川渝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量化表》评分表17的裁量总分为3.4分;根据《川渝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因素积分制规则(试行)》第十台第三项“3 分以上、7 分以下(均不含本数)的,为一般处罚阶次……”的规定,建议给予当事人一般处罚,并且依据第九条第三款罚款数额计算公式进行处罚。
当事人经营检验不合格的读写台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合格产品并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叁拾捌元柒角陆分(38.76元);
2.处罚款人民币壹仟玖佰壹拾伍元贰角(1915.2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人民币壹仟玖佰伍拾叁元玖角陆分(1953.96元)。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农业银行彭山支行,账户名:眉山市彭山区财政局财政性资金专户,账号:22415201040010707。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1月1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