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处罚〔2025〕99号
当事人:彭山区谢家歆歆文具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403MA69BC3X8M
住所(住址):眉山市彭山区谢家街道中和东街62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赵彬
身份证件号码:513823XXXXXXXXXX29
2025年7月10日,本局委托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对彭山区谢家歆歆文具店销售的12支装大皮头铅笔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
2025年9月24日,我局收到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报告书编号:AQJA225Z00619),报告内容如下:产品名称:12支装大皮头铅笔,规格型号:SM118,受检单位名称:彭山区谢家歆歆文具店,受检单位地址: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谢家街道中和东街62号,标称生产单位名称:中山市思牧文具有限公司,检验数量:1盒,备样数量:1盒,基数/库存量:2盒,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可触及的塑料件中领苯二甲酸酯增塑剂的限量项目不符合CB 21027-2020标准,依据《四川省学生文具产品质量省级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5)版》,判定为不合格。
2025年9月29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检测报告》(报告书编号:AQJA225Z00619)、《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结论告知书(不合格)》(编号:AQJA225Z00619),并依法告知其相关权利和义务,并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未发现规格型号为SM118的不合格12支装大皮头铅笔在销售。现场当事人对上述《检验检测报告》未提出异议。
当事人涉嫌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的规定,经报局领导批准同意于2025年9月29日立案调查,并于2025年10月9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
经查明,一、当事人于2012年06月18日开始在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谢家街道中和东街62号从事文具用品零售,玩具销售,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并办理《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403MA69BC3X8M)。
二、2025年1月20日,当事人以3.5元/袋(每袋12支)的价格从成都荷花池大市场购进20袋规格型号为SM118,的12支装大皮头铅笔。2025年7月10日,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对该批12支装大皮头铅笔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时发现可触及的塑料件中邻苯二甲酸酯增塑剂的限量项目不符合CB 21027-2020标准,依据《四川省学生文具产品质量省级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5)版》,判定为不合格产品。该批12支装大皮头铅笔当事人以6元/袋的价格销售完,货值金额为120元,违法所得为5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合法的证据;
证据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编号:202507090085),证明我局抽样程序合法的证据;
证据三:《检验检测报告》(报告书编号:AQJA225Z00619)、《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结论告知书(不合格)》(编号:AQJA225Z00619)、《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证据;
证据四:《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销售销售不合格12支装大皮头铅笔的进销情况。
2025年10月23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眉彭市监罚告〔2025〕128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的12支装大皮头铅笔经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监督抽查时发现可触及的塑料件中领苯二甲酸酯增塑剂的限量项目不符合CB 21027-2020标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违法事实。
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陈述违法事实,违法持续时间为8个月。根据《川渝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因素积分制规则(试行)》附件《川渝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量化表》评分表16裁量总分为1.8分。依据《川渝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因素积分制规则(试行)》第十条第(三)项的“ 裁量总分对应的裁量阶次分别是:……(三)3 分以下(含本数) 的,为从轻处罚阶次”的规定,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并且依据第九条第三款罚款数额计算公式进行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合格产品并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伍拾元整(¥50元);
二、处罚款人民币壹佰壹拾肆元整(¥114元),罚没合计人民币壹佰陆拾肆元整(¥164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0月3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留存于办案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