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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眉彭市监罚〔2025〕97号)
来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5-10-30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处罚〔2025〕97号

 

当事人:彭山区小宇农副产品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403MA63CRQR6Q

经营场所: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公义镇正街160号

经营者:周恒宇

有效身份证件及号码:513823XXXXXXXXXX1X

2025812日,我局收到东坡区市场监管局协查函,恳请我局协助调查我辖区内彭山区小宇农副产品经营部是否委托眉山市东坡区沈店粮油加工厂生产瓶装芝麻油,我局执法人员前往彭山区小宇农副产品经营部的实际经营地址彭山区公义镇公义场社区二组66号进行执法检查,检查中发现该经营场所内有一瓶“油二娃”芝麻香油,食品名称:芝麻香油油二娃”;配料:芝麻;加工工艺;压榨;产品标准代码:GB/T8233;质量等级:二级;食品生产许证:SC10251140200074;原料产地:中国;产地:四川眉山;保质期:18个月;委托方:彭山区小宇农副产品经营;委托方地址:四川省眉山市公义镇正街160号,受委托方:眉山市东坡区沈店粮油加工厂;受委托方地址:眉山市东坡区思蒙镇南村10组,正面印有规格500ml。现场当事人向我局执法人员提供了一份与受委托方东坡区沈店粮油加工厂的《食品委托加工协议》,该委托协议第一条代加工内容为代加工“油二娃”菜籽油系列产品,协议中并未有委托加工芝麻油产品,当事人涉嫌经营虚假标签的食品芝麻油,我局执法人员经现场请示分管领导后对上述一瓶芝麻油产品进行扣押,当事人现场签收《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眉彭市监强制〔20252号)和《财物清单》,现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2025820日,我局依法对本案进行立案调查。

2025822日,当事人周恒宇接受询问调查。

经查,当事人系办理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个体工商户,当事人营业执照注册的经营地址为眉山市公义镇正街160号,其实际经营地址为彭山区公义镇公义场社区二组66号,主要从事经营“油二娃”菜籽油和“油二娃”芝麻油系列产品的销售,经核实,上述“油二娃”芝麻香油是经营者周恒宇从自己开办的另一家主体眉山市彭山区公义镇兄弟榨油坊(食品小作坊)生产的散装芝麻油,其在网上进行销售时,接到订单后贴上自己制作的含有“食品生产许证:SC10251140200074:受委托方:眉山市东坡区沈店粮油加工厂;受委托方地址:眉山市东坡区思蒙镇南村10组”等虚假内容的标签进行销售,并非真实委托眉山市东坡区沈店加工厂生产,上述芝麻香油当事人能够提供检验合格报告。当事人从2025年4月6日到2025年5月31日期间在抖音线上销售了24单私自贴标的“油二娃芝麻油”,该芝麻油的销售单价为35元/瓶,共计销售金额840元。

我局查办的另一起关联案件眉山市彭山区公义镇兄弟榨油坊违规分装食品、生产无商品条形码、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预包装食品案件中,眉山市彭山区公义镇兄弟榨油坊所生产的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油二娃菜籽油”产品,通过彭山区小宇农副产品经营部进行销售,仅在抖音线上销售了9.2斤/桶的菜籽油销售价格为113.3元/桶,销售了41桶。4.6斤/桶的菜籽油销售价格65.8元/桶,销售了12桶。8.2斤/桶的菜籽油的销售价格108.8元/桶,销售了11桶。1.8斤的菜籽油销售价格为29.8元/桶,销售了15桶。共计销售金额7078.7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彭山区小宇农副产品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周恒宇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合法;

证据二:《现场笔录》和现场取证照片,及提取的销售记录,确认该经营部存在销售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油二娃芝麻油”的违法事实;

证据三:《询问笔录》三份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眉彭市监处罚〔202563号)证明当事人经营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油二娃芝麻油”和“油二娃菜籽油”的违法事实;

证据四:调取的销售记录,证明当事人经营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油二娃芝麻油”和“油二娃菜籽油”产品的销售价格和销售数量;

证据五: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一份由所在经营地村委会出具的困难情况分析,表述其经营困难现状。

以上证据由本局执法人员依法收集,并经证据提供人和当事人签名(捺印)确认,未提出异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我局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5年10月2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眉彭市监罚告〔2025 〕125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

经认定当事人变更经营场所未向迁入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经营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市场主体变更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跨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的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前,向迁入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迁出地登记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移交市场主体档案等相关材料” 之规定,构成了未办理变更经营场所登记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经营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之规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货值金额为7918.4元。根据《川渝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因素积分制规则〔试行)》附件《川渝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量化表》表5的裁量总分为-0.8分。

鉴于当事人经营的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油二娃芝麻油”和“油二娃菜籽油”都有产品合格检验报告。当事人的行为表现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小的;……”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情形,综合考虑本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主观意图、社会危害后果等,且当事人所在地村委会给出经营现状困难的证明,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并充分考虑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及优化营商环境。

依据《川渝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因素积分制规则(试行)》第十一条第三款“只有可以减轻处罚情形的,原则上在裁量总分阶次低两阶次取中间值处罚;裁量总分已在一般或从轻处罚阶次的,减轻处罚。适用本款减轻处罚的,以最低罚款数额×裁量总分(裁量总分在0分以上、1分以下的,以1分计)÷10计算罚款数额;裁量总分为0分的,裁量可在最低罚款数额的10%以下酌情处罚,最低罚款数额为零的,不予罚款。”的规定计算罚款。

当事人未变更经营场所登记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之规定进行处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一瓶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油二娃”芝麻油;

2.没收违法所得柒仟玖佰捌拾壹块柒角(¥7981.7元);

3.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500元)。

罚没款共计捌仟肆佰捌拾壹块柒角(¥8481.7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0月2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留存于办案机构。

 


主办单位: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协办单位:各镇(街道)、区级各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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