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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眉彭市监罚〔2025〕89号)
来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5-10-14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罚〔202589

 

当事人:眉山市彭山区眉州精米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2709143885R

住所眉山市彭山区观音镇观音村4组

投资人叶建国

有效身份证件及号码:51112819XXXXXXXX11

2025年7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观音镇观音村4组的眉山市彭山区眉州精米厂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检查情况如下:在该厂标识有“成品库房”、“市储大米”的库房进门右侧发现如下产品:1、芮茜®蜀中金谷大米,外包装标签载有信息:产品名称:大米,原料:粳稻,质量等级:一级,原粮产地:四川,执行标准:GB/T1354,生产日期:见袋体喷码,保质期:12个月(常温下20℃以下),净含量:25kg,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151142200045,生产商:眉山市彭山区眉州精米厂(荣誉出品),地址:彭山区观音镇观音村4组,袋体未见生产日期喷码,共计154袋。2、眉山大米,外包装标签载有信息:原料:晚籼米,产地:眉山 彭山,保质期:6个月,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151142200045,眉山市彭山区眉州精米厂生产,地址:彭山区观音镇观音村4组,生产日期:见袋内合格证,现场袋内未见合格证及生产日期,净含量:10kg,执行标准:GB/T1354-2009,共计30袋。以上两种预包装的大米未见生产日期,经现场请示分管领导批准后,我局执法人员对上述大米予以查封,并向当事人送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眉彭市监强制202518号和《财物清单》(眉彭市监物单202518号),当事人现场未提出陈述、申辩。

经初步调查,当事人涉嫌生产无生产日期的预包装食品大米的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局领导批准,本局于2025年7月18日依法立案调查。

2025年8月1日,当事人投资人委托该厂负责人叶涛到我局接受询问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办理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当事人陈述于2025年7月5日生产了154袋规格为25kg的芮茜®蜀中金谷大米,生产了30袋规格为10kg的眉山大米。截至案发时上述大米还未进行销售,当事人生产的芮茜®蜀中金谷大米的销售价格为90元/袋,眉山大米的销售价格是38.5元/袋。

再查明,经调阅该厂生产记录,仅见2024年12月6日和2025年3月26日的生产记录。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2.4 “生产日期(制造日期) 食品成为最终产品的日期,也包括包装或罐装日期,即将食品装入(灌入)包装物或容器中,形成最终销售单位的日期”,当事人生产的上述大米,无生产日期,应当认定当事人生产无生产日期的大米。

2025年8月7日,我局对当事人生产的无生产日期的芮茜®蜀中金谷大米和眉山大米开展执法抽检,各抽样1袋,并委托成都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检验。2025年8月25日,我局收到《检验报告》(NO:A2250412880122001C)和《检验报告》(NO:A2250412880122002C),检验结论为:“经检验,所检项目符合GB2761-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真菌毒素限量》,GB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要求。”

综上,该案货值金额为15015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的书证;

证据二、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 1份,证明投资人身份;

证据三、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受委托人代理本案的事实;

证据四、现场笔录原件3页,证明现场检查情况的书证;

证据五、《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眉彭市监强制2025〕18号)和《财物清单》(眉彭市监物单2025〕18号),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查封涉案产品;

证据六、询问笔录5页,证明当事人生产涉案产品的情况及产品无生产日期的事实;

证据七、抽样记录2份、《检验期间告知书》(眉彭市监检鉴期2025〕3号)、《送达回证》,证明抽样情况及告知当事人抽样检验期;

证据八、《检验委托书》(眉彭市监检鉴委2025〕3号)、《送达回证》,证明本局委托成都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抽样产品检验;

证据九、《检验报告》(NO:A2250412880122001C)、《检验报告》(NO:A2250412880122002C),证明涉案产品抽检合格。

以上证据由本局执法人员依法收集,并经证据提供人和当事人签名(捺印)确认,未提出异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我局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5922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眉彭市监罚告〔2025112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无生产日期的预包装食品大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的规定,构成生产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

鉴于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货值金额为15015元,当事人实际经营管理人员为投资人的儿子叶涛,名下有较大数额贷款,其有三个未成年子女,夫妻双方为独生子女,需赡养四个老人,经济承受能力较差。根据《川渝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因素积分制规则〔试行)》附件《川渝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量化表》表5的裁量总分为1.1分。

鉴于当事人生产的无生产日期的大米还未进行销售且经抽样检验为合格产品。当事人的行为表现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小的;……”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情形,综合考虑本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主观意图、社会危害后果等,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并充分考虑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及优化营商环境,包容审慎机制,我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依据《川渝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因素积分制规则(试行)》第十一条第三款“只有可以减轻处罚情形的,原则上在裁量总分阶次低两阶次取中间值处罚;裁量总分已在一般或从轻处罚阶次的,减轻处罚。适用本款减轻处罚的,以最低罚款数额×裁量总分(裁量总分在0分以上、1分以下的,以1分计)÷10计算罚款数额;裁量总分为0分的,裁量可在最低罚款数额的10%以下酌情处罚,最低罚款数额为零的,不予罚款。”的规定计算罚款。

当事人生产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无生产日期的芮茜®蜀中金谷大米154袋(已抽检1袋),眉山大米30袋(已抽检1袋);

  2.罚款人民币捌仟贰佰伍拾捌元贰角伍分¥8258.25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929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份,份送达,份归档,留存于办案机构。


主办单位: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协办单位:各镇(街道)、区级各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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