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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眉彭市监罚〔2025〕88号)
来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5-10-14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罚〔202588

 

当事人:眉山市彭山区天强食品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2207645965K

住所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观音镇府安街29号

投资人王强

有效身份证件及号码:51112819XXXXXXXX10

 

2025年6月30日,我局收到四川省食品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0:SP2025A18495),载明信息:“食品名称:砂仁糕(原味),商标:/,规格型号:370克/盒,生产日期:2025-04-01,质量等级:/,被抽样单位名称:四川阳光盛源商业有限公司中凯一号店,标称生产者名称:眉山市彭山区天强食品厂,任务来源: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日期:2025-05-28,样品到达日期:2025-05-29,保质期:6个月,样品数量:8盒,备样数量:2盒,抽样单编号:GZJ25510000003942276,检验日期:2025-05-29,检验项目: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铅(以Pb计),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等25项,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胭脂红项目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7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N0:SP2025A18495)、《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SP2025A18495),并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有生产日期为2025-04-01批号的砂仁糕,现场提取生产记录,生产批号为2025-04-01的砂仁糕共生产了15件(12盒×370克/盒),已全部售出。2025年8月19日,我局收到《中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德江市监案移2025〕03004号)。其中当事人对(样品名称:砂仁糕(原味),抽样单编号:GZJ25510000003942276,检验报告编号:SP2025A18495)提出异议申请,经复核,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不认可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并出具《异议处理结果通知书》(NO:2025YY09)。

2025年7月23日,我局收到四川省食品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0:SP2025A23478),载明信息:“食品名称:砂仁糕(原味),商标:/,规格型号:370克/盒,生产日期:2025-04-05,质量等级:/,被抽样单位名称:康定市钦尚商贸有限公司,标称生产者名称:眉山市彭山区天强食品厂,任务来源: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保质期:6个月,抽样日期:2025-06-24,样品到达日期:2025-06-25,样品数量:9盒,备样数量:3盒,抽样单编号:GZJ25510000003943997,检验日期:2025-06-25,检验项目: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铅(以Pb计),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等25项,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胭脂红项目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7月24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N0:SP2025A23478)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SP2025A23478),并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有生产日期为2025-04-05的砂仁糕,共生产了20件(销售单价:63.5元。12盒×370克/盒),已全部售出。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对该《检验报告》未提出书面异议申请。

综上,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胭脂红项目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的砂仁糕(原味),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经局领导批准,本局于2025年7月25日依法立案调查。

2025年8月29日,当事人的投资人到我局接受询问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办理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当事人于2025年2月19日至2025年4月10日期间,使用胭脂红给砂仁糕两端上彩妆,共生产了散装砂仁糕(6.4kg)54件,销售价格为60元/件;共生产了35件盒装的砂仁糕(原味)(12盒×370克/件),销售价格为63.5元/件。截至案发时,上述添加了胭脂红的砂仁糕已全部销售。当事人生产的生产日期为2025-04-05的砂仁糕(原味)和生产日期为2025-04-01的砂仁糕(原味)经抽样检验,胭脂红项目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按照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不得使用胭脂红,应认定当事人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胭脂红的砂仁糕。

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对超范围添加胭脂红的全部砂仁糕予以了召回。散装砂仁糕(6.4kg)共召回了41件,

生产日期为2025年4月1日的砂仁糕(原味)召回了122盒,生产日期为2025年4月5日的砂仁糕(原味)召回了176盒,已全部销毁处理。

综上,该案货值金额为5462.5元,违法所得为1425.58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主体资质的书证;

证据二、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 1份,证明投资人身份;

证据三、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食用农产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复印件各2份,证明抽样程序合法的书证;

证据四、《检验报告》(N0:SP2025A23478)、《检验报告》(N0:SP2025A18495)原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的砂仁糕(原味)抽样检验不合格的书证;

证据五、《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复印件各2份、现场笔录原件各2份、送达回证各2份,证明我局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并现场开展执法检查的书证;

证据六、《中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1份,证明:当事人对检验报告编号:SP2025A18495提出异议申请,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认可的书证;

证据七、生产记录表复印件2页、产品销售台账3页,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涉案产品情况的书证;

证据八、产品召回报告及销毁照片,证明当事人召回产品数量及处理情况;

证据九、《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情况。

以上证据由本局执法人员依法收集,并经证据提供人和当事人签名(捺印)确认,未提出异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我局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5922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眉彭市监罚告〔2025112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经营胭脂红项目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的砂仁糕(原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构成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鉴于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货值金额为5462.5元、超范围使用 1 种食品添加剂。根据《川渝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因素积分制规则〔试行)》附件《川渝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量化表》评分表4的裁量总分为0.3分。

当事人收到报告后,对不合格产品进行了召回,召回散装砂仁糕(6.4kg)41件,无法召回的13件,召回盒装的砂仁糕(原味)24.83件,无法召回10.17件。流入市场的不合格产品相对较少,社会危害性较小。当事人的行为表现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小的;……”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情形,综合考虑本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主观意图、社会危害后果等,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并充分考虑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及优化营商环境,包容审慎机制,我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依据《川渝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因素积分制规则(试行)》第十一条第三款“只有可以减轻处罚情形的,原则上在裁量总分阶次低两阶次取中间值处罚;裁量总分已在一般或从轻处罚阶次的,减轻处罚。适用本款减轻处罚的,以最低罚款数额×裁量总分(裁量总分在0分以上、1分以下的,以1分计)÷10计算罚款数额;裁量总分为0分的,裁量可在最低罚款数额的10%以下酌情处罚,最低罚款数额为零的,不予罚款。”的规定计算罚款。

当事人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仟肆佰贰拾伍元伍角捌分¥1425.58元)

2、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

罚没人民币陆仟肆佰贰拾伍元伍角捌分¥6425.58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929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份,份送达,份归档,留存于办案机构。

 


主办单位: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协办单位:各镇(街道)、区级各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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