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处罚〔2025〕67号
当事人:彭山区颜亮车行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403MA636T2EXG;
住所(住址):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凤鸣街道金烛村6组6号;
经营者:孙勇举;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41108119XXXXXXXX52
2025年6月3日,接到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的通知彭山区颜亮车行分店销售的一辆整车编码为“148322392209072”的电动自行车存在质量问题。于当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提供的线索对彭山区颜亮车行分店位于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凤鸣街道金烛村6组6号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情况为:1、已销售产品型号为TDR9740Z,整车编码为148322392209072的电动自行车因存在质量问题不能上牌正在退款。该电动自行车的外观与《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产品合格证编号:A1289355017490101)第二部分产品合格证参数不一致。现场拆卸该电动自行车发现安装的蓄电池为天能电池®,石墨烯专利技术,天能电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6-DZF-20.3(12V20.3Ah),电动自行车用阀控式铅酸电池,数量6个与《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产品合格证编号:A1289355017490101)规定的额定电压(v):48,蓄电池生产企业:东莞新能安科技有限公司,蓄电池类型:锂电,蓄电池容量(Ah):24,蓄电池型号:DZ48N-24EM不一致,鞍座长度为600mm。2、发现3辆型号为TDT9433Z的电动自行车的鞍座长度为520mm、4辆产品型号为TDT9300Z的电动自行车的鞍座长度为450mm、1辆产品型号为TDT9455Z的电动自行车的鞍座长度为550mm。上述电动自行车的鞍座长度均超过尺寸限值小于或等于350mm的标准。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我局执法人员经请示分管领导批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对上述电动自行车进行扣押,并向当事人送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眉彭市监强制[2025]14号)和《财物清单》(眉彭市监物单[2025]14号),当事人现场未提出陈述、申辩。
2025年6月5日,我局将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查获的上述电动自行车委托广东惠晟检验科技有限公司中山检测中心进行产品质量检测。2025年6月25日收到该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HST-B250609678-09-1)(HST-B250609678-08-1)(HST-B250609678-07-1)(HST-B250609678-05-1)(HST-B250609678-04-1)(HST-B250609678-02-1)(HST-B250609678-01-1),在检测报告中均显示所检项目“尺寸限值”的结果不符合标准要求,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
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产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报局领导批准同意于2025年6月25日立案调查,并于2025年7月11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
经调查,一、当事人于2016年6月27日,开始在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凤鸣街道金烛村6组6号从事经营活动并办理《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403MA636T2EXG)。
二、当事人经营场所销售的电动自行车的《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产品合格证编号:A1289355017490101)中显示型号为TDR9740Z,车辆中文商标为新日的电动自行车的额定电压为48V,需安装4组东莞新能安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型号为DZ48N-24EM,蓄电池类型为锂电,容量为24Ah的蓄电池。当事人在为该电动自行车安装蓄电池时未按GB177 61- 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6.3.4.2蓄电池的最大输出电压“电动自行车的蓄电池最大输出的电压应当小于或等于60V”以及产品合格证的要求进行安装。而是安装6组天能电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型号为6-DZF-20.3 (12V20.3Ah),蓄电池类型为铅酸,容量为20Ah,电压为12V的蓄电池,使电动自行车的额定电压达到72V。2023年6月,当事人以2900元/辆的价格购进该辆电动自行车,以2800元/辆的价格销售出去因存在质量问题不能上牌,购买人于2025年6月3日将该辆电动自行车退货予当事人。2025年6月12日,该辆电动自行车经广东惠晟检验科技有限公司中山检测中心进行产品质量检测发现所检项目“尺寸限值”的结果不符合GB17761- 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6.1.5鞍座长度小于或等于350mm的要求,判定为不合格产品。
三、2023年6月,当事人以2100元/辆的价格购进4辆车辆中文商标为新日,型号为TDT9300Z的电动自行车并以2200元/辆的价格进行销售,以1600元/辆价格购进3辆车辆中文商标为新日,型号为TDT9433Z的电动自行车并以2100元/辆的价格进行销售,以1880元/辆的价格购进1辆车辆中文商标为新日,型号为TDT9455Z的电动自行车并以2000元/辆的价格进行销售。2025年6月12日,该批电动自行车经广东惠晟检验科技有限公司中山检测中心进行产品质量检测发现所检项目“尺寸限值”的结果不符合GB17761- 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6.1.5鞍座长度小于或等于350mm的要求,判定为不合格产品。
综上,该案违法电动自行车未销售,货值金额为19900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403MA636T2EXG)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合法经营资质及相关责任人主体的证据;
证据二:《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产品合格证编号:A1289355017490101)、(产品合格证编号:A0932853623420001)(产品合格证编号:A1289354612200001)(产品合格证编号:A1289354612290301),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执法检查发现当事人未按合格证要求给电动自行车安装蓄电池以及鞍座长度大于350mm;
证据三、《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眉彭市监强制〔2025〕14号)、《财物清单》(眉彭市监物单〔2025〕14号)及《送达回证》,证明:本局依法对当事人涉案产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送达法律文书的事实;
证据四:《检验委托书》(眉彭市监鉴委[2025]1号)、广东惠晟检验科技有限公司中山检测中心《营业执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证明本局委托广东惠晟检验科技有限公司中山检测中心对当事人销售的电动自行车进行产品质量检测;
证据五:2025年6月5日《现场笔录》、《抽样照片》、《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PS25001)(PS25002)(PS25003)(PS25004)(PS25005)(PS25006)(PS25007)(PS25008)(PS25009)、《检测期间告知书》(眉彭市监鉴期[2025]),证明本局依法对当事人销售的电动自行车进行执法监督检测;
证据六:《询问笔录》、《检测报告》(HST-B250609678-09-1)(HST-B250609678-08-1)(HST-B250609678-07-1)(HST-B250609678-05-1)(HST-B250609678-04-1)(HST-B250609678-02-1)(HST-B250609678-01-1)、《检测鉴定结果告知书》(眉彭市监鉴结[2025]1号)、《收据》、《退车退款情况说明》,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违法事实以及进销情况;
证据七:《电动车销售企业主体责任承诺书》、《彭山区2024年度电动自行车经营单位安全培训会签到册》、《电动车规范告知书》,证明本局已在2024年就告知当事人不得销售违法电动自行车。
2025年07月2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眉彭市监罚告〔2025〕83号),并应当事人要求于2025年8月19日举行听证。
当事人提出电动车由合法渠道进购,没有进行改装,并且处罚太高,实在无法承受,要求减免处罚,不对电动车进行没收。本局根据听证情况以及当事人在听证会前未提交新证据。该案经集体讨论认为处罚额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予采纳,维持办案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
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陈述违法事实,但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并且已提前告知当事人不得销售违法电动自行车。根据《川渝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因素积分制规则(试行)》附件《川渝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量化表》评分表17裁量总分为4.8分。依据《川渝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因素积分制规则(试行)》第十条第(二)项的“ 裁量总分对应的裁量阶次分别是:……(二)3分以上、7 分以下(均不含本数)的,为一般处罚阶次;……”的规定,给予当事人一般处罚,并且依据第九条第三款罚款数额计算公式进行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产品并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没收产品型号为TDR9740Z的电动自行车1辆、产品型号为TDT9433Z的电动自行车3辆、产品型号为TDT9300Z的电动自行车4辆、产品型号为TDT9455Z的电动自行车1辆;
二、处罚款人民币叁万玖仟零肆元整(¥39004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08月2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留存于办案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