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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眉彭市监罚〔2025〕70号)
来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5-09-09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

眉彭市监处罚〔202570

当事人:彭山区江口李辉再生资源销售部(个体工商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422MAE1ELBJ2K

住所(住址):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江口街道茶场村2组48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李登辉

身份证件号码:41282519XXXXXXXX34

2025年8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电话投诉对当事人位于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江口街道茶场村2组48号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情况为1.投诉人向当事人售卖废铜时发现当事人使用遥控器控制电子台秤的重量显示;2.在经营场所内发现1台TCS-电子台秤,型号:TCS-1000,最大称量:1000kg,PA:2009F392-33,最小称量:10kg,分度值:500g,武义大河电子有限公司。该电子台秤上未发现检验合格标贴,且现场不能提供检验合格证原件及复印件。该电子台秤配备有遥控器,遥控器可调节(减少)重量,执法人员现场使用该遥控器发现A档为返回键,B档已失效,C档用20kg砝码检测减少重量8kg,40kg砝码检测减少重量16kg;D档用20kg砝码检测减少重量2kg,40kg砝码检测减少重量4kg。当事人现场认可执法人员的检测情况并介绍遥控器的功能是在回收物品时使用且可以减少称重的重量显示,使用较多的是A档、C档、D档键;3.在上述电子台秤旁边发现一台TCS-电子台秤,型号:TCS-150,最大称量:150kg,CPA:2009F392-33,最小称量:1kg,武义大河电子有限公司,该电子台秤上未发现检验合格标贴,现场不能提供检验合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我局执法人员现场请示分管领导批准,对当事人破坏其准确度型号为TCS-1000的TCS-电子台秤予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向当事人送达《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眉彭市监先登[2025]2号)、《财务清单》(眉彭市监物单[2025]2号

当事人涉嫌使用的计量器具未按规定申请检定并且破坏其准确度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九条第一款和第十六条的规定。经报局领导批准同意于2025年8月8日立案调查,并于2025年8月13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

经调查,一、当事人于2024年9月29日开始在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江口街道茶场村2组48号从事再生资源回收、销售,并办理营业执照。

二、2024年10月,当事人开始使用型号为TCS-1000的TCS-电子台秤和型号为TCS-150的TCS-电子台秤进行再生资源回收,使用前未按规定到计量检定部门进行强制检定。

  1. 型号为TCS-1000的TCS-电子台秤使用前安装有电子芯片并配备遥控器,遥控器可以自主调控重量显示。该电子台秤经眉山市彭山区计量检定测试所依据JJG539-2016检定该秤称重20kg砝码,遥控器C档显示器显示12kg,D档显示器显示18kg,称重40kg砝码,遥控器C档显示24Kg,D档显示器显示36kg,称重60kg砝码,遥控器C档显示器显示36kg,D档显示器显示54kg,称重70kg砝码,遥控器C档显示器显示42.1kg,D档显示器显示63.1kg。2024年10月至2025年8月8日期间当事人使用该电子台秤进行再生资源回收金额为10000元,再次销售金额为18000元,共获利80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422MAE1ELBJ2K)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合法经营资质及相关责任人主体的证据;

证据二:《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该案线索及来源

证据三:《询问笔录》、《检定结果通知书》(证书编号:衡器1字第2025001号),证明当事人使用的计量器具未按规定申请检定并且破坏其准确度的违法事实以及使用获利情况。

2025年08月29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眉彭市监罚告〔2025〕90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申辩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的计量器具未按规定申请检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九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的规定。

当事人破坏计量器具的准确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六条“使用计量器具不得破坏其准确度,损害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的规定。

当事人使用的计量器具未按规定申请检定的行为,鉴于其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陈述违法事实,但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并且明知电子台秤属于强制检定计量器具仍未按规定申请检定根据《川渝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因素积分制规则(试行)》附件《川渝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量化表》评分表28裁量总分为4分。依据《川渝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因素积分制规则(试行)》第十条第(二)项的 裁量总分对应的裁量阶次分别是:……(二)3分以上、7 分以下(均不含本数)的,为一般处罚阶次;……”的规定,给予当事人一般处罚,并且依据第九条第三款罚款数额计算公式进行处罚。

当事人破坏计量器具的准确度的行为,鉴于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陈述违法事实,但已侵害消费者权益并且对消费者遭成了经济损失依据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该案不符合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规定,给予当事人一般处罚。参照《关于对实施〈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有关问题补充规定的通知》(技监局发〔1992〕491号)规定:“在办理技术监督行政案件过程中,经查证属实后确认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认定其全部经营额为‘违法所得’、‘非法收入’:①行政相对人故意违法的……”规定和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加油站计量作弊行为违法所得认定有关问题的复函》(市监稽函〔2022〕36号)明确指出:“加油站经营者故意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实施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计量作弊行为,其违法所得是实施计量作弊获取全部收入。在具体计算违法所得时,可扣除依法缴纳的税款,不扣除其他成本支出”,当事人使用被破坏准确度型号为TCS-1000的TCS-电子台秤获得18000元为违法所得应当依法予以没收。

当事人使用的计量器具未按规定申请检定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五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人民币肆佰元整(¥400元)罚款。

当事人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六条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万捌仟元(¥18000元2.处人民币捌佰元整(¥800元)罚款。

综上,当事人使用的计量器具未按规定申请检定并且破坏其准确度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九条第一款和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名称:TCS-电子台秤,型号:TCS-1000,数量1台;

二、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万捌仟元(¥18000元);

三、罚款人民币壹仟贰佰元整(¥1200元),罚没合计人民币壹万玖仟贰佰元整(¥192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09月0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份,份送达,一份归档,留存于办案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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