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处罚〔2025〕63号
当事人:眉山市彭山区公义镇兄弟榨油坊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422MA6ATHWY3G
经营场所: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公义镇公义场社区二组66号
经营者:周恒宇
有效身份证件及号码:51382319XXXXXXXX1X
2025年6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公义镇公义场社区二组66号周恒宇经营的眉山市彭山区公义镇兄弟榨油坊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检查情况如下:在该油坊发现有生产食用油、分装食用油的生产设备,员工正在抖音直播,并在分装食用油。该食用油外包装标签载有信息:食品名称:菜籽油,配料:油菜籽,加工工艺:压榨,产品标准号代码:GB/T1536,质量等级:二级,食品生产许可证:SC10251140200074,原料产地:中国,产地:四川眉山,保质期:18个月,生产日期:见标签,委托方:彭山区小宇农副产品经营部,委托方地址: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公义镇正街160号,委托方电话:18227800749,受委托方:眉山市东坡区沈店粮油加工厂,受委托地址:眉山东坡区思蒙镇镇南村10组。在库房清点贴有该标签的菜籽油生产日期为2025/06/01的9.2斤净重的有79桶,生产日期为2025/06/01的4.6斤净重的有38桶,生产日期为2025/05/29的1.8斤净重的有15桶,生产日期为2025/06/02的8.2斤净重的有4桶。因当事人涉嫌分装食品,我局执法人员经现场请示分管领导批准后对上述食品进行扣押,并向当事人送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眉彭市监强制〔2025〕17号)和《财物清单》(眉彭市监物单〔2025〕17号),当事人现场未提出陈述、申辩。经初步调查,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经局领导批准,本局于2025年6月12日依法立案调查。
2025年7月10日,当事人到我局接受询问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从事食品小作坊经营办理了《营业执照》和《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备案证》,备案证有效期至2026年5月15日。《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备案证》载明的生产食品类别为散装食品(食用油)、简易包装食品。
又查明,当事人于2025年5月21日从眉山市东坡区沈店粮油加工厂购进40桶27.17L菜籽油,购进价格为425元/桶,总金额为17000元。当事人利用小作坊的生产工具,将上述40桶菜籽油进行分装,分别分装了120桶净重为9.2斤的菜籽油、50桶净重为4.6斤的菜籽油、15桶净重为8.2斤的菜籽油、30桶净重为1.8斤的菜籽油,剩余500斤左右的菜籽油未分装。该分装后的菜籽油经当事人登记的另一市场主体彭山区小宇农副产品经营部的抖音账号进行销售,9.2斤的菜籽油销售价格为113.3元/桶,销售了41桶, 4.6斤的菜籽油的销售价格为65.8元/桶,销售了12桶, 8.2斤的菜籽油的销售价格为108.8元/桶,销售了11桶,1.8斤的菜籽油销售价格为29.8元/桶,销售了15桶。截至案发时,当事人剩余9.2斤的菜籽油79桶,4.6斤的菜籽油38桶,8.2斤的菜籽油4桶,1.8斤的菜籽油15桶被我局扣押。
当事人将购进的大桶菜籽油,预先定量称重,包装成不同规格的小桶菜籽油,该分装后的菜籽油为预包装食品菜籽油,该行为属于分装食品。当事人《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备案证》载明的生产食品类别为散装食品(食用油)、简易包装食品。当事人生产预包装菜籽油,属于生产的主要食品类别发生了变更,但未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再查明,当事人分装后的菜籽油均贴有标签,载明信息:“食品名称:菜籽油,配料:油菜籽,加工工艺:压榨,产品标准号代码:GB/T1536,质量等级:二级,食品生产许可证:SC10251140200074,原料产地:中国,产地:四川眉山,保质期:18个月,生产日期:见标签,委托方:彭山区小宇农副产品经营部,委托方地址: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公义镇正街160号,委托方电话:18227800749,受委托方:眉山市东坡区沈店粮油加工厂,受委托方地址:眉山东坡区思蒙镇镇南村10组。”。当事人使用眉山市东坡区沈店粮油加工厂的生产许可证编号、地址等信息制作标签生产菜籽油,未经过眉山市东坡区沈店粮油加工厂同意或授权,标签与自身的《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备案证》信息并不相符。当事人分装后的菜籽油标签上的生产日期系罐装日期,与实际生产日期不相符。当事人使用眉山市东坡区沈店粮油加工厂的生产许可证编号、地址等信息制作标签生产菜籽油的行为和虚假标注生产日期的行为,属生产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
当事人生产的预包装食品菜籽油,外包装标签无商品条码。
当事人提供了大桶菜籽油的供货商眉山市东坡区沈店粮油加工厂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沈店粮油加工厂送(销)货单、质检报告及报告编号为ZARE20250604368的《检测报告》。
2025年6月13日,我局委托成都市华测检验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扣押的当事人的9.2斤/桶、8.2斤/桶、4.6斤/桶、1.8斤/桶的四种规格的菜籽油进行执法抽检,四种规格的菜籽油各抽样了2桶。2025年6月26日成都市华测检验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四个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结论均为:“经检验,有标准指标的项目符合GB2716-20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植物油》,GB/T1536-2021《菜籽油》,GB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无标准指标的项目仅提供检验数据”。
综上,该案货值金额为19412元,违法所得为7078.7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营业执照》、《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备案证》和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合法经营资质;
证据二、《现场笔录》1份3页、现场照片打印件30页,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三、《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眉彭市监强制〔2025〕17号)、《财物清单》(眉彭市监物单〔2025〕17号)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本局依法对当事人涉案产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送达法律文书的事实;
证据四、《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眉彭市监限提〔2025〕4号)及《送达回证》,证明:限期当事人提供材料;
证据四、2025年7月10日《询问笔录》1份8页,证明:当事人购进、分装菜籽油、无商品条码、标签不符合规定等情况;
证据五、检验委托书和《送达回证》,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委托成都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涉案产品进行检验;
证据六、《检验期间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本局依法告知当事人检验期限;
证据七、成都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4个检验报告(编号为A2250412880101001C、A2250412880101002C、A2250412880101003C、A2250412880101004C),证明:涉案产品抽检合格。
证据八、当事人提供的分装记录,证明:当事人分装涉案产品的具体情况;
证据九、标签2张,证明:涉案产品标签不符合规定的事实;
证据十、供货商眉山市东坡区沈店粮油加工厂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沈店粮油加工厂送(销)货单、质检报告及报告编号为ZARE20250604368的《检测报告》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购进菜籽油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以上证据由本局执法人员依法收集,并经证据提供人和当事人签名(捺印)确认,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我局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5年7月24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眉彭市监罚告〔2025 〕87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
当事人超范围生产预包装食品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生产经营的主要食品类别、主体业态或者经营项目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原发证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的规定,构成小作坊的主要食品类别发生变化未申请变更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分装菜籽油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不得接受委托生产加工或者分装食品,不得生产加工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小作坊分装食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生产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菜籽油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五十条第(九)项:“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遵守下列规定:……(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的规定,构成生产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生产的预包装食品无商品条码,违反了《四川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下列预包装产品应当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并在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一)食品……” 的规定,构成生产无商品条码的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涉案产品经抽检后质量合格。当事人的行为表现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情形,综合考虑本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主观意图、社会危害后果等,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并充分考虑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及优化营商环境,包容审慎机制,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当事人小作坊的主要食品类别发生变化未及时申请变更的行为,依据《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零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未按规定取得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的、食品小经营店未按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的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该行为,并决定给予当事人警告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小作坊分装食品的行为,依据《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零六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对食品小作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小经营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并处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注销备案证或者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注销备案证。”的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该行为,决定给予当事人没收违法生产的菜籽油并处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生产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的行为,依据《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零二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注销备案证或者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注销备案证。”,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该行为,并决定给予当事人警告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生产无商品条码的预包装食品,依据《四川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二)项行为中有违法所得和违法承印物品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承印物品。(一)违反第八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标注商品条码的。……”的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该行为,并决定给予当事人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我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违法生产的9.2斤净重菜籽油77桶、4.6斤净重菜籽油36桶、8.2斤净重菜籽油2桶、1.8斤净重菜籽油13桶;
3.罚款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整(¥13000.00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08月0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留存于办案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