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处罚〔2025〕61号
当事人:眉山市彭山区康贝济荣大药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2MA64NY181W
住所: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凤鸣街道小南街60号
投资人:周佑萍
有效身份证件及号码:51112819XXXXXXXX47
2025年5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接投诉对位于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凤鸣街道小南街60号的眉山市彭山区康贝济荣大药房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检查情况如下:在药房进门右侧标识“处方药内服”区域发现如下药品:1、迪巧®碳酸钙D3咀嚼片(Ш)(曾用名:儿童维D钙咀嚼片),外包装载有信息:批准文号:国药准字J20140153,进口药品注册证号:每箱12500片,分包装企业:安士制药(中山)有限公司,每瓶30片,规格每片含维生素D3 100国际单位(2.5微克),碳酸钙750毫克(相当于钙300毫克),生产日期:2023/04/12,有效期至2025/04/11,共计1盒未开封;在进门右侧标识未“OTC非处方药外用”药品货柜中发现如下药品:2、双氯芬酸钠凝胶,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10950214,规格20克/支,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马应龙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产品批号:221101,生产日期:2022/11/10,有效期至:2024/10,共计1支未开封;3、太湖美®珍珠明目滴眼液,规格8毫升,国药准字Z10960078,产品批号:220807,生产日期:2022/08/07,有效期至2024/08/06,上市许可持有人及生产日期:2022/08/07,有效期至2024/08/06,上市许可持有人及生产企业:苏州太湖美药业有限公司,有效期24个月,共计1盒未开封;4、阿米卡星滴眼液,规格:0.25%,产品批号:230406,生产日期:2023.04.19,有效期至:2025.04.18,上市许可持有人:成都倍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国药准字H51023303,共计3盒未开封。以上四种药品已超过有效期。
经现场请示分管领导批准后,我局执法人员对上述药品予以扣押,并向当事人送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眉彭市监强制〔2025〕13号)和《财物清单》(眉彭市监物单〔2025〕13号),当事人现场未提出陈述、申辩。
经初步调查,当事人涉嫌销售超过有效期药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经局领导批准,本局于2025年5月29日依法立案调查。
2025年6月9日,当事人投资人周佑萍到我局接受询问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办理了《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上述药品均是从眉山市兴眉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购进,2024年3月21日以45元/盒的价格购进2盒迪巧®碳酸钙D3咀嚼片(Ш),销售价格为55元/盒;2023年10月7日以4.5元/盒的价格购进10盒双氯芬酸钠凝胶,销售价格为6元/盒;2023年2月12日以2.2元/盒的价格购进10盒珍珠明目滴眼液,销售价格是3元/盒;2025年2月20日以10.5元/盒的价格购进4盒阿米卡星滴眼液,销售价格是12元/盒。截至案发时,当事人剩余1瓶迪巧®碳酸钙D3咀嚼片(Ш)、1盒双氯芬酸钠凝胶、1盒珍珠明目滴眼液和3盒阿米卡星滴眼液超过有效期,与未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同置于销售货柜上,未作下架处理未张贴警示标识,处于待销售状态,认定当事人销售超过有效期的药品。
当事人提供了上述药品的供货商资质、合法的购进票据,不能提供销售记录。本案货值金额为100元,无法计算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合法经营资质及投资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现场照片8页、《现场笔录》1份3页,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超过有效期药品的事实;
证据三、《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眉彭市监强制〔2025〕13号)、《财物清单》(眉彭市监物单〔2025〕13号)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本局依法对当事人涉案产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送达法律文书的事实;
证据四、《询问笔录》1份5页。证明:当事人购进、销售涉案产品的情况;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药品的供货商资质、合法的购进票据,证明:涉案药品购进渠道合法。
以上证据由本局执法人员依法收集,并经证据提供人和当事人签名(捺印)确认,未提出异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我局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5年6月23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眉彭市监罚告〔2025 〕74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于2025年6月24日提交《陈述申辩书》,陈述因当事人疏忽导致店内经营区域出现超过有效期的药品,但是当事人已经认识到了错误,基于当事人身体差,为高血压患者,店面经营困难,且欠有银行贷款,身心俱疲,望我局予以减轻处罚。向我局提供了两份《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贷款合约基本信息》复印件,补充证明当事人欠银行贷款六万元。
经复核,该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当事人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贷款合约基本信息》,证明当事人欠银行贷款六万元,我局予以认可,且在自由裁量中,已对此情形进行了综合考量并结合《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四条合法裁量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公平公正原则、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原则、综合裁量原则,对当事人作出了减轻行政处罚。本局对当事人再次提出的减轻处罚不予采纳。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项:“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规定,构成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销售的迪巧®碳酸钙D3咀嚼片(Ш)(曾用名:儿童维D钙咀嚼片)的适应症为儿童钙补充,系儿童用药;销售的双氯芬酸钠凝胶和太湖美®珍珠明目滴眼液已超过有效期6个月,以上情形符合《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八)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三)涉案产品主要使用对象为孕产妇、儿童或者其他特定人群的;……(八)违法行为持续六个月以上或者在两年内实施违法行为 三次以上的;……”规定的可以从重情形。又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且未收到上述药品的不良反应报告。以上情形符合《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可以从轻或减轻情形。当事人向我局提交《减轻行政处罚申请》、其家庭成员患有重大疾病、银行贷款6万元且该药房经营较为困难的证明,我局充分结合《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四条合法裁量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公平公正原则、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原则、综合裁量原则,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并充分考虑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及优化营商环境,包容审慎机制,我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销售劣药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没收超过有效期的迪巧®碳酸钙D3咀嚼片(Ш)1瓶、双氯芬酸钠凝胶1盒、珍珠明目滴眼液1盒、阿米卡星滴眼液3盒;
2、罚款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00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7月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留存于办案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