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处罚〔2025〕55号
当事人:彭山洁霞平价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403MA6347RM31
住所(住址):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观音街道毛店社区锦江学院内115-119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代洁霞
身份证件号码:51050419XXXXXXXX21
2025年5月22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位于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观音街道毛店社区锦江大学院内115-119号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情况分别是1、在方便面货架上发现10袋外包装信息“
,品名:火鸡炒面(油炸型方便面),食品生产许可证号:SC10741140300145,产品标准:GB17400,委托商:韩国火鸡食品研发株式会社有限公司,受委托商:商丘市同福食品有限公司,地址:商丘市雎阳区珠江西路与振兴路交叉口,净含量:136g”的火鸡炒面(油炸型方便面)。该食品的标价签信息为“商品标价签,彭山洁霞平价商店,品名:韩国三养火鸡面136g,规格:136g,条码:6951454400035,零售价¥4.50”。2、现场提取该食品的进货票据发现商品全名为“食客丰韩版火鸡面”。
当事人涉嫌虚假宣传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报局领导批准于2025年5月22日立案调查,并于2025年5月29日对当事人的委托人蒋红薇进行询问调查。
经调查,一、当事人于2014年10月21日开始在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观音街道毛店社区锦江大学院内115-119号从事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保健食品(预包装)销售、日用品销售、化妆品零售、办公用品销售、玩具销售。
二、2025年5月14日,当事人以3.5元/袋的价格从东坡区争青副食店购进30袋外包装信息为
,品名:火鸡炒面(油炸型方便面),食品生产许可证号:SC10741140300145,产品标准:GB17400,委托商:韩国火鸡食品研发株式会社有限公司,受委托商:商丘市同福食品有限公司,地址:商丘市雎阳区珠江西路与振兴路交叉口,净含量:136g”的火鸡炒面(油炸型方便面)。该食品在《东坡区争青副食店销售单》(销售单号:XS0000000633)上的商品全名为“食客丰韩版火鸡面”。但该食品在当事人的收银系统中显示为“韩国三养火鸡面136g”,并以“韩国三养火鸡面136g”的商品标价签在经营场所进行销售。
三、2025年5月14日至2025年5月22日,当事人将火鸡炒面(油炸型方便面)以“韩国三养火鸡面136g”并以4.5元/袋的价格销售了20袋。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 《营业执照》复印件、《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合法经营资质及相关责任人主体的证据;
证据二、《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相关事宜委托蒋红薇办理;
证据三、《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件来源和线索;
证据四:《询问笔录》、《库存流水》、商品标价签《照片》,证明当事人虚假宣传的违法事实;
证据五:东坡区争青副食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息代码:92511402MA65091J9E)复印件、《东坡区争青副食店销售单》(销售单号:XS0000000633)复印件、《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WSP202501236)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虚假宣传食品的来源并且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2025年06月23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眉彭市监罚告〔2025〕71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申辩、听证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虚假宣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规定。
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陈述违法事实,宣传时间为1个月,案值金额较小。根据《川渝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因素积分制规则(试行)》附件《川渝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量化表》评分表27的裁量总分为-0.7分。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小,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以及依据《川渝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因素积分制规则(试行)》第十一条第三款“只有可以减轻处罚情形的,原则上在裁量总分阶次低两阶次 取中间值处罚;裁量总分已在一般或从轻处罚阶次的,减轻处罚。 适用本款减轻处罚的 ,以最低罚款数额×裁量总分(裁量总分在 0分以上、1分以下的, 以1分计)÷ 10 计算罚款数额;裁量总分为 0分的 ,裁量可在最低罚款数额的 10%以下酌情处罚 ,最低罚款数额为零的,不予罚款”的规定,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依据第十一条第三款“裁量总分 为 0 分的 ,裁量可在最低罚款数额的 10%以下酌情处罚 ”进行处罚。
当事人虚假宣传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07月0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留存于办案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