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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眉彭市监罚〔2025〕58号)
来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5-07-11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

眉彭市监处罚〔202558

当事人:眉山市彭山区好事融合餐厅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422MABX7T9W3G

经营场所眉山市彭山区观音街道彭祖大道342号  

经营者余生

身份证件号码:51100219XXXXXXXX18  

 

20255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观音街道彭祖大道342号余生经营的眉山市彭山区好事融合餐厅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检查情况如下:在该餐厅厨房进门正对的操作台上方有如下食品:冬阴功汤料包,原产国:泰国,中国代理商:宜佳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松江区沪亭北路218号9幢D5-1单元,净含量:60克(酱料包50克+香辛料包10克),生产日期:见包装所示(年/月/日),保质期见包装所示(年/月/日),外包装见生产日期及保质期:MFG2023/04/04,EXP:2025/04/03,经现场清点共计2盒(1盒未开封,1盒开封包装破损),上述食品与未过期的调料放置于操作台的塑料箱中,已超过保质期。我局执法人员经现场请示分管领导批准后对上述食品进行扣押,并向当事人送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眉彭市监强制20259号)和《财物清单》(眉彭市监物单20259号),当事人现场未提出陈述、申辩。经初步调查,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经局领导批准,本局于2025年5月8日依法立案调查。

2025年5月13日,当事人委托李林峰到我局接受询问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从事餐饮服务办理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厨房操作台上发现的冬阴功汤料包”系当事人在淘宝平台购买泰式风味调味品赠送的。截至案发时,当事人厨房操作台上的两盒冬阴功汤料包已超过保质期,和保质期内的其他调味品混放在一起,未作下架处理也未张贴过期产品警示标识,应认定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当事人提供上海正鸿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入境货物检疫检验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提供冬阴功汤料包”的价格为12.9元/盒,不能提供产品的合格证明文件和购货凭证。因当事人不能提供购货凭证,不能充分说明上述冬阴功汤料包”是从上海正鸿食品有限公司购进。应当认定当事人购进食品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综上所述,本案的货值金额为25.8元,因当事人不能提供使用记录,无法计算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余生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合法经营资质的书证

证据二、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受委托人代理本案的书证;          

证据三、《现场笔录》1份3页、现场照片4页,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的书证;

证据四、《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眉彭市监强制20259号)、《财物清单》(眉彭市监物单20259号)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本局依法对当事人涉案产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送达法律文书的事实的书证;

证据五、2025年5月13日《询问笔录》1份5页,证明:当事人购进、使用涉案产品的情况及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的书证。

以上证据由本局执法人员依法收集,并经证据提供人和当事人签名(捺印)确认,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我局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5624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眉彭市监罚告202572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不能出示冬阴功汤料包”的产品合格证明文件、购进票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规定,构成采购食品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冬阴功汤料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如实陈述违法事实,货值金额为25.8元。根据《川渝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因素积分制规则〔试行)》附件《川渝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量化表》评分表1的裁量总分为-2分。

当事人经营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共计2盒,数量少,危害性较小,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危害了不特定人的身体健康。当事人的行为表现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小的;……”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情形,综合考虑本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主观意图、社会危害后果等,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并充分考虑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及优化营商环境,包容审慎机制,我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依据《川渝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因素积分制规则(试行)》第十一条第三款“只有可以减轻处罚情形的,原则上在裁量总分阶次低两阶次取中间值处罚;裁量总分已在一般或从轻处罚阶次的,减轻处罚。适用本款减轻处罚的,以最低罚款数额×裁量总分(裁量总分在0分以上、1分以下的,以1分计)÷10计算罚款数额;裁量总分为0分的,裁量可在最低罚款数额的10%以下酌情处罚,最低罚款数额为零的,不予罚款。”的规定计算罚款。

当事人购进食品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给予当事人警告行政处罚。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给予当事人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我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两种违法行为并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超过保质期的冬阴功汤料包”2盒;

3.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07月0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份,份送达,一份归档,留存于办案机构


主办单位: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协办单位:各镇(街道)、区级各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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