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老化 无障碍浏览
双公示
当前位置: 政府机构 >>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信息公开 >> 双公示 >> 正文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眉彭市监罚〔2025〕60号)
来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5-07-11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罚〔202560

 

当事人:眉山市彭山区广源隆康大药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2MAACQ3YY0Y

住所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凤鸣街道紫薇街187号

投资人赵桂林

有效身份证件及号码:51112819XXXXXXXX24

2025年5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凤鸣街道紫薇街187号眉山市彭山区广源隆康大药房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检查情况如下:在药房进门处左上方的拆零区域发现如下药品:1、美洛昔康片,规格7.5mg,产品批号:见侧边,有效期至见侧边,生产商:四川升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在侧边有如下批号信息:2303101,有效期至2025年02月,现场清点共计4粒,已开封无外包装;2、羧甲司坦片,规格0.25克,产品批号:见背面压印,有效期至:见背面压印,背面压印信息:221202,有效期至2024.11,现场清点剩3粒,已开封,无外包装;3、胃痛定,山东岳草堂药业有限公司,有效期:24个月,在药品背面压印信息:批号:23052305,有效期至2025年04月,经现场清点共计6粒,已开封无外包装;4、奥硝唑片,规格0.5g,有效期:24个月,山东鲁抗医药集团赛特有限责任公司,背面压印信息:230402,有效期至2025/04/22,经现场清点共计4粒,已开封无外包装;5、奥美拉唑肠溶胶囊,20mg×14粒,悦康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产品批号14330422,国药准字H20056577,有效期至:2025年04月11日,现场清点共计5粒,已开封;6、维生素B2片,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企业:佑华制药(乐山)有限公司,规格:5毫克/粒,100粒/瓶,产品批号:230203,生产日期:2023.02.02,有效期至2025.02.01,经现场清点共计52粒,已开封。上述药品已超过有效期,放置于拆零区域与未过期药品混放,并未放于药房的不合格药品区。上述六种药品已超过有效期,经现场请示分管领导批准后,我局执法人员对上述药品予以扣押,并向当事人送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眉彭市监强制202512号和《财物清单》(眉彭市监物单202512号),当事人现场未提出陈述、申辩。经初步调查,当事人涉嫌销售超过有效期药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经局领导批准,本局于2025年5月22日依法立案调查。

2025年5月27日,当事人投资人赵桂林到我局接受询问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办理了《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于2023年11月14日从四川广源药业有限公司以4元/盒的价格购进5盒美洛昔康片,规格为7.5mg*10片,以8元/盒的价格整盒销售,以1元/片的价格拆零销售;当事人于2023年6月3日从四川广源药业有限公司以1.55元/盒的价格购进5盒羧甲司坦片,规格为0.25mg*12片,以8元/盒的价格整盒销售,以1元/片的价格拆零销售;当事人于2023年10月19日从四川欣佳能达医药有限公司以3.15元/盒的价格购进10盒胃痛定,规格为14片/板*1板,以16元/盒的价格整盒销售,以1.5元/片的价格拆零销售;当事人于2024年6月22日从四川广源药业有限公司以7.1元/盒的价格购进了10盒奥硝唑片,规格为0.5mg*10片*2板,以15元/盒的价格整盒销售,以1.5元/片的价格拆零销售;当事人于2024年6月7日从四川聚创医药有限公司以0.1元/盒的价格购进5盒奥美拉唑肠溶胶囊,规格为20mg*14粒/盒,以2元/盒的价格整盒销售,以0.5元/粒的价格拆零销售;当事人于2023年9月2日从四川广源药业有限公司以3.4元/瓶的价格购进10瓶维生素B2片,规格为5mg*100片,以5元/瓶的价格整瓶销售,以0.25元/粒的价格拆零销售。截至案发时,当事人剩余4粒美洛昔康片,3粒羧甲司坦片,6粒胃痛定,4粒奥硝唑片,5粒奥美拉唑肠溶胶囊,52粒维生素B2片超过有效期,与未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同置于拆零药柜中,未作下架处理未摆放于不合格产品区,处于待销售状态,认定当事人销售超过有效期的药品。

再查明,当事人拆零销售上述药品中的“美洛昔康片、羧甲司坦片、胃痛定、奥硝唑片、奥美拉唑肠溶胶囊”时,未保留药品的外包装及说明书。

当事人提供了上述药品的供货商资质、合法的购进票据,不能提供销售记录。本案货值金额为37.5元,无法计算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合法经营资质及投资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现场照片9页、《现场笔录》1份3页,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超过有效期药品的事实;

证据三、《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眉彭市监强制202512号)、《财物清单》(眉彭市监物单202512号)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本局依法对当事人涉案产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送达法律文书的事实;

证据四、《询问笔录》1份6页。证明:当事人购进、销售涉案产品的情况;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药品的供货商资质、合法的购进票据,证明:涉案药品购进渠道合法。

以上证据由本局执法人员依法收集,并经证据提供人和当事人签名(捺印)确认,未提出异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我局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5623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眉彭市监罚告202575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销售拆零药品美洛昔康片、粒羧甲司坦片、胃痛定、奥硝唑片、奥美拉唑肠溶胶囊”未保留原包装、说明书的行为,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六十九条第(六)项:“药品拆零销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六)拆零销售期间,保留原包装和说明书。”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药品经营质量管理体系,保证药品经营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构成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销售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项:“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规定,构成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

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且未收到上述药品的不良反应报告。以上情形符合《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可以从轻或减轻情形。再充分结合《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四条合法裁量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公平公正原则、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原则、综合裁量原则,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并充分考虑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及优化营商环境,包容审慎机制,我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的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当事人警告行政处罚。

当事人销售劣药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给予当事人没收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罚款25000元的行政处罚。

综上,我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 警告;

  2. 没收超过有效期的美洛昔康片4粒,羧甲司坦片3粒,胃痛定6粒,奥硝唑片4粒,奥美拉唑肠溶胶囊5粒,维生素B2片52粒;

    3、罚款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00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7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份,份送达,份归档,留存于办案机构。

 


主办单位: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协办单位:各镇(街道)、区级各部门

网站维护技术联系电话:028-37603556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028-37603556

网站标识码5114220003  蜀ICP备19026839号-1  川公网安备51142202000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