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处罚〔2025〕59号
当事人:彭山区纷享副食便利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403MA66R3U425
类型:个体工商户
住所(住址):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观音街道毛店社区锦江学院内商业街109-111号
经营者:杨德波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51222219XXXXXXXX31
联系电话:182XXXX2966
联系人住址: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观音街道毛店社区锦江学院内商业街109-111号
2025年4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通过12315平台收到投诉(编号:51511400002025042900000034):2025年4月26日在彭山区纷享便利店购买了一包三养品牌的火鸡面,食用时发现是假货,口感以及味道均与正品差距过大,向厂家反映表示该便利店所售卖的是仿品。
2025年5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观音街道毛店社区锦江学院内商业街109-111号的彭山区纷享副食便利店进行执法检查,经营者杨德波现场陪同检查,现场发现该店销售投诉人反映购买的该批次“三养辣鸡肉拌面(油炸方便面)(带
标识)”28包,净含量:面饼+方便面调料 140克 面饼:107克 生产日期:PRO.2025.02.10AMZ,经我局联系三养食品(上海)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进行图片辨认,图片初步辨认为假货,执法人员现场对该批次“三养辣鸡肉拌面(油炸方便面)(带
标识)”进行先行登记保存,通过快递邮寄实物到三养食品(上海)有限公司进行协助辨认,2025年5月16日收到三养食品(上海)有限公司的鉴别证明书(三养(沪)鉴别2025051202号)、《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MA7B6L0345)复印件、《商标注册证》(第27595689号)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明该批次“三养辣鸡肉拌面(油炸方便面)(带
标识)”系假冒三养食品注册商标的产品。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经局领导批准,本局于2025年5月16日依法立案调查。
2025年5月16日,当事人杨德波委托杨茂杰到我局接受询问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8年8月2日成立彭山区纷享副食便利店从事食品销售;烟草制品零售。保健食品(预包装)销售;日用品销售;化妆品零售;日用百货销售;家用电器销售等经营活动,办理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
经核查,当事人于2025年4月18日从淘宝店铺:“鑫盛食品店”以4.325元/袋的价格购进了40袋生产日期为PRO.2025.02.10AMZ的“三养辣鸡肉拌面(油炸方便面)(带
标识)”,截止2025年5月7日在自己的店铺(彭山区纷享便利店)以7元/袋的价格销售了12袋,剩余28袋被我局依法扣押。2025年5月16日经三养食品(上海)有限公司鉴别,并提供了鉴别证明书(三养(沪)鉴别2025051202号),认定该批次“三养辣鸡肉拌面(油炸方便面)(带
标识)”系假冒三养食品注册商标的产品。
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提供了《淘宝购买的支付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检测报告》。通过当事人提供的支付凭证查明“鑫盛食品店”淘宝店铺公示信息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2MAE7167T2U 名称:涪陵区柯威顿百货商行(个体工商户) 注册地址:重庆市涪陵区聚贤大道19号附11号-S2728(自主承诺),2025年5月20日向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案件移送函”和“协助调查函”,2025年6月12日收到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回函,证明该淘宝店铺经营者未在注册地址开展经营活动并且无法联系当事人,已于2025年3月10日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无法核实该批次“三养辣鸡肉拌面(油炸方便面)(带
标识)”是否从该淘宝店铺购入,故无法证明该批次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无法说明提供者。该批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货值金额为280元,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违法所得84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经营者杨德波身份证、《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被委托人杨茂杰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合法以及杨茂杰受当事人委托处理本案;
证据二:现场照片、《现场笔录》,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执法检查;
证据三:三养食品株式会社授权三养食品(上海)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三养食品(上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MA7B6L0345)复印件、《商标注册证》(第27595689号)复印件 证明:三养食品(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别证明书的合法性;
证据四:《三养食品(上海)有限公司的鉴别证明书》(三养(沪)鉴别2025051202号),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该批次商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证据五:现场照片,《询问笔录》,《淘宝购买的支付凭证》,证明:当事人的进销货情况;
证据六:“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回函(重涪市监协查[2025]1号)”,证明:当事人购进商品无合法来源。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违法行为。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5年6月25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眉彭市监罚告〔2025〕80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如下处罚:
1.没收并销毁侵权的“三养辣鸡肉拌面”28袋;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捌拾肆元整(84.00元)
3.罚款人民币合计贰仟捌佰元整(2800.00元),罚没合计人民币贰仟捌佰捌拾肆元整(2884.00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
年7
月3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二 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留存于办案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