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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眉彭市监罚〔2025〕56号)
来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5-07-01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处罚〔202556

 

当事人:四川川帮厨子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3MA63X4GA5P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住所(住址):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圣寿街东段16号            

法定代表人:付兴凤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51112819XXXXXXXX2X    

联系电话:136XXXX2879                          

联系人住址:四川省彭山县凤鸣镇岷江路80号                      

2025年4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收到投诉举报信称2025年2月17日在拼多多店铺“淘实惠66”购买了1件“川帮厨子”牌大麻鱼酱料,收货后检查产品外包装发现该食品营养成分表标注信息为每100克含有1020毫克钠,且钠的营养素参考值(NRV)标记为1%,生产厂家为:四川川帮厨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为:2024年12月2日(证据见照片)但是根据该标签所提供数据计算出的正确钠营养素参考值(NRV)为51%。

2025年4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投诉举报人提供的投诉举报信到位于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圣寿街东段16号的四川川帮厨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据现场负责人周晓柳介绍该公司产品均是委托成都正川老泉调料实业有限公司生产好后直接发往全国各地没有专门的产品库房和产品包装袋实物,周晓柳表示投诉举报人购买的商品确实是该公司委托生产的产品,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虚假标注营养标签食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经局领导批准,我局于2025年4月15日立案调查。

2025年4月29日,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周晓柳到我局接受询问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7年7月20日成立,从事研发、销售食品等经营活动,办理了《营业执照》。

再查明,当事人于2024年9月8日与成都正川老家调料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于2024年12月2日委托生产了“川帮厨子”大麻鱼酱料,数量10桶(36kg,通过拼多多店铺“淘实惠66”以150元/桶的价格销售了3桶10.8kg,该批次“川帮厨子”大麻鱼酱料外包装当事人于2024年9月19日委托成都盛世同兴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进行印刷的,该外包装上食品营养成分表标注信息为每100克含有1020毫克钠,钠的营养素参考值(NRV)均标注为1%,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中营养素参考值百分比的计算方式应当为51%。2025年3月18日发现标签错误后网络销售商家及时通知相关店铺将该批次“川帮厨子”大麻鱼酱料下架并召回处理,召回的7桶现存放于北京兴泽瑞丰商贸有限公司待更换标签后再进行销售。应认定当事人生产经营虚假标注营养标签食品。当事人出示了上述食品的委托加工方资质、委托加工协议,委托生产外包装票据,通知下架产品信息。该虚假标注营养标签的食品的货值金额为1500元,当事人生产经营虚假标注营养标签的食品违法所得45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经营者付兴凤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被委托人周晓柳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合法以及周晓柳受当事人委托处理本案;

证据二:委托生产商成都正川老家调料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加工方资质、委托加工合同,证明:“川帮厨子”大麻鱼酱料是四川川帮厨子食品有限公司委托成都正川老家调料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                        

证据三:产品照片2张、《现场笔录》1份3页,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执法检查;

证据四:店铺销售记录,证明:店铺销售了3桶;

证据五:通知店铺下架截图2张,证明:2025年3月18日进行了下架处理;

证据六:成都盛世同兴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出具的送货单,证明:当事人于2024年9月19日委托印刷该商品的外包装;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当事人生产经营虚假标注营养标签“川帮厨子”大麻鱼酱料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的规定,构成生产经营虚假标注营养标签食品的违法行为。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5623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眉彭市监罚告[2025]79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生产经营虚假标注营养标签食品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肆佰伍拾元整(¥450.00元);

2.罚款人民币合计壹仟佰元整(¥1300.00元)。

罚没合计人民币壹仟佰伍拾元整(¥1750.00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7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份送达,份归档,留存于办案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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