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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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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眉彭市监罚〔2025〕43号)
来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5-07-01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

眉彭市监处罚〔202543

当事人:彭山区宝鑫珠宝经营部(个体工商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422MAE2BCHK9X

住所(住址):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凤鸣街道城中社区西街178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王茜玲

身份证件号码:43012420XXXXXXXX83

2025423日,我局计量股、计量所在开展监督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在贸易结算中使用电子天平秤无检定合格标识,现场不能提供检定合格的证书。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的规定。

经局领导批准,本局2025512日立案调查,2025512日对该店负责人王茜玲进行了询问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410月开始营业,主要经营珠宝首饰回收修理和珠宝首饰零售。2024年10月当事人从湖南省宁乡市的做珠宝经营回收的同行处购买了一台新光電子株式会社生产的电子天平,型名:GS2000,无出厂合格证,该秤上无任何检定合格标识,不能提供计量器具检定合格证书,当事人使用电子天平秤用于回收金银的称重。该电子天平用于贸易结算,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当事人没有按照相关规定申请检定仍然继续使用。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经营者王茜玲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 现场检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拍摄照片一组,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

2025年05月22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眉彭市监罚告〔2025〕65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或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未经检定合格强检计量器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工作岗位上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在教学示范中使用计量器具不受此限”的规定。

根据《川渝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因素积分制规则(试行)》附件《川渝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量化表》评分表28裁量总分为1.6分。依据《川渝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因素积分制规则(试行)》第十条第(三)项“3 分以下(含本数)的,为从轻处罚阶次”的规定,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并且依据第九条第三款罚款数额计算公式进行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 1000 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160(壹佰陆拾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06月0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份,份送达,一份归档,留存于办案机构

 


主办单位: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协办单位:各镇(街道)、区级各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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