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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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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眉彭市监罚〔2025〕42号)
来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5-07-01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

眉彭市监处罚〔202542

当事人:眉山市彭山区香香百货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422MA7HDUX83B

住所(住址):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凤鸣街道城西社区建设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王树香

身份证件号码:51112919XXXXXXXX25

2024年7月19日,眉山市市场监管局委托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眉山市彭山香香百货店经营的家用燃气灶具进行抽检。家用燃气灶具(型号:JZT-A1)检测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干烟气中一氧化碳浓度项目不符合GB 16410-2020标准,依据四川省家用燃气灶产品质量省级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4年版),判定为不合格”。家用燃气灶具(型号:JZY-A1) 检测结论为:“经抽样检验,热负荷项目不符合GB 16410-2020标准,依据四川省家用燃气灶产品质量省级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4年版),判定为不合格”。

2025年58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抽检批次家用燃气灶具的《检验报告》、《检验结果通知书》,在现场检查中未发现该店存有同批次不合格家用燃气灶具。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当事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经局领导审批,本局于2025年512日依法立案调查。

2025年512日,该店经营者王树香委托费明到我局进行询问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4年7月从成都佳家商贸购进了2家用燃气灶具(型号:JZT-A1)和2台家用燃气灶具(型号:JZY-A1)共计4台,家用燃气灶具(型号:JZT-A1)的生产厂家为佛山市慧捷电器有限公司,生产日期为2024年5月7日,家用燃气灶具(型号:JZY-A1)的生产厂家为佛山市慧捷电器有限公司,生产日期为2024年6月28日。购进单价98/台,销售单价120/台。检验机构已将AJDA424Z02735、AJDA424Z02734号的检验报告事先邮寄给当事人,当事人于2024年1211日已签收,当事人陈述已将剩余的1家用燃气灶具(型号:JZT-A1)和1台家用燃气灶具(型号:JZY-A1)退货给供货商,但不能提供厂家的退货证明,应认定为全部销售。涉案物品货值金额共计480,违法所得共计88元。该店对不合格检验报告(编号:AJDA424Z02735、AJDA424Z02734)结果无异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经营者王树香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 当事人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委托费明代理本案的事实;

3、检验告知书、抽样单、《检验报告》、现场检查笔录、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回执、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经营检验不合格家用燃气灶具的事实。  

2025年05月27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眉彭市监罚告〔2025〕67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或申辩    

本局认为, 当事人经营检验不合格的家用燃气灶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

根据《川渝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因素积分制规则(试行)》附件《川渝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量化表》评分表18裁量总分为3.1分。依据《川渝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因素积分制规则(试行)》第十条第(二)项“3 分以上、7 分以下(均不含本数)的,为一般处罚阶次;”的规定,给予当事人一般处罚,并且依据第九条第三款罚款数额计算公式进行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合格产品并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捌拾捌元整(88.00元);

2.处罚款人民币柒佰柒陆角777.6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人民币陆拾伍陆角865.6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06月0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份,份送达,一份归档,留存于办案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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