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处罚〔2025〕28号
当事人:彭山区醉香源酒坊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403MA6BMGD396
住所(住址):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彭山区凤鸣街道城西社区城西市场2-1-15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李国秋
身份证件号码:51112819XXXXXXXX17
2025年4月10日,我局接到投诉称彭山区醉香源酒坊经营过期酒料和销售配制泡酒。我局执法人员前往当事人经营地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未发现投诉产品在销售,现场摆放有配制泡酒,且无标签标识。经初步调查,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和《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局领导批准,本局于2025年4月24日依法立案。
2025年4月24日,当事人委托向智谋到我局进行询问调查。并授权其接受询问调查,提交、确认相关证据材料,确认、签收相关法律文书,代为行使申请回避及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代为放弃申请回避权及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的权限。
经查明,当事人取得了《营业执照》和《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备案证》,主要从事白酒制售。当事人于2024年2月从金牛区(成都)荷花池中药材专业市场得名中药行购进的3袋酒料。单价是35元/袋,售价是50元/袋,总共卖了三袋,没有库存。当事人认可销售给投诉人及投诉人提供的产品照片的事实。第一袋酒料产品包装上显示生产日期为2023年02月10日,保质期:12个月,制造商:西藏圣源堂土特产商贸有限公司,净含量:898克。第二袋“酒料”产品包装上显示:“配料为:人参、海马、鹿茸、枣皮、仙茅、巴戟天等几十种纯天然名贵中草药配制而成;本品适用于补血生精、健脑增髓、补肾壮阳,用于腰酸腿疼、四肢无力、精神萎靡、面色无华、肾虚、阳痿、早泄不育症、头晕耳鸣、肾虚精亏、中气不足、气血两亏、中老年人视物眼花、神志恍惚、抗癌防衰老”。生产日期为2023年01月01日,保质期:十八个月,制造商:中国·云南昆明市官渡区舒乐中药行,净含量:600克。当事人购买回来后未按照包装上的信息进行宣传。第三袋酒料,产品包装上显示生产日期为2023年04月2日,保质期:12个月,制造商:西藏圣源堂土特产商贸有限公司,净含量:939克。上述酒料均已过期,过期后于2025年3月27日销售给了投诉人。当事人购进上述产品时未搜集供货商资质、进货票据和产品检验报告。当事人用枸杞、大枣和一些保健用的食用农产品来泡制泡酒,且配制好的泡酒无标签标识。截止案发日,当事人已将无标签标识的泡酒进行下架处理。上述过期酒料货值金额共计150元,违法所得为4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备案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合法的主体资格;
2.当事人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委托向智谋代理本案的事实;
3. 投诉人提供的图片一组、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当事人经营过期酒料和配制泡酒的事实。
2025年05月20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眉彭市监罚告〔2025〕63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或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过期酒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当事人经营的酒料标签含有疾病治疗功能,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五十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遵守下列规定:……(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的规定 。
当事人配制泡酒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食品小作坊不得生产加工下列食品:(二)采用传统酿制工艺以外的其他方法生产的酒类、酱油和醋”的规定。
当事人配制的泡酒无标签标识,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五十三条“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应当有包装和标签,标明食品名称、成分表或者配料表、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以及小作坊的名称、生产地址、联系方式、许可证编号等信息。标签内容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的规定。
当事人购进产品未履行进货查验的义务,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五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或者备案证明、产品合格证明,索取销售凭证,并保存相关证明,相关证明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的规定。
当事人配制泡酒的行为,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社会危害较小。以上情形符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经营过期酒料的行为,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以上情形符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给予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经营过期酒料,依据《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零四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在食品生产经营中,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可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注销备案证或者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注销备案证,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从轻处罚:罚款500元(伍佰元整)。
当事人经营的酒料标签含有疾病治疗功能,根据《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零二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注销备案证或者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注销备案证”的规定,对当事人责令改正并作出如下处罚:警告。
当事人配制泡酒的行为,根据《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零六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对食品小作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小经营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并处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注销备案证或者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注销备案证”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减轻处罚:罚款2000元(贰仟元整)。
当事人配制的泡酒无标签标识,根据《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零七条“ 食品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当事人责令改正并给予如下处罚:警告。
当事人购进产品未履行进货查验的义务,根据《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零五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当事人责令改正并给予如下处罚:警告。
综上,我局决定对当事人责令改正并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罚款人民币2500元(贰仟伍佰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你(单位)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05月2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留存于办案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