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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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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眉彭市监罚〔2025〕16号)
来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5-04-17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

眉彭市监处罚〔202516

 

当事人:张丽红

性别:

民族:汉;

出生年月:1987年05月20日

公民身份号码:51382319XXXXXXXX47;

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青龙街道狮子村1组1号

2025年1月13日,我局接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移交的《检察意见书》(眉彭检刑行意[2025]号)。该意见书的内容为“张丽红通过上家李燕推荐对接“白玉阁”理财链接投资平台,成为“白玉阁”会员进行投资虚拟物品理财,后张丽红于2023年4月26日建立了自己的“善美阁”理财链接投资平台,并推荐干小萍、王晓丽、唐成发等人成为“善美阁”会员进行投资虚拟物品理财,干小萍等人吸收基础会员除会产生对上层的推荐奖励外,还可获得投资额度0.5%的奖励,推荐的人数越多相应奖励越多”。经认定,当事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违反了《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第(二)(三)项的规定。经报局领导批准于2025年26日立案调查,并于2025年36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

经查,2023年1月底当事人通过上家李燕推荐对接“白玉阁”理财链接投资平台,成为“白玉阁”会员进行投资虚拟物品理财,于2023年4月26日建立了自己的“善美阁”理财链接投资平台该平台采取新注册会员需扫码有效会员的形式进行确定推荐上下级关系,必须在平台购买虚拟物品才能产生收益,收益模式主要有静态和动态收益两种模式,其中动态收益模式以发展新会员在平台内进行虚拟物品交易后产生上下级0.5%的直推奖,静态收益模式以虚拟物品每天1.5%的增长获利。经四川正心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鉴定:张丽红的眉山市彭山区“善美阁”平台推荐关系中下线层级有3层;直推下线人数4人,下线总人数41人,收支相抵后获利人民币38882.76元。案发后,当事人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并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8882.76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张丽红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证据二:眉山市公安彭山区分局《询问笔录》2份、《讯问笔录》2份、四川正心联合会记师事务所(普通合伙人)出具《鉴证报告》(报告号:川正心审(2024)第AB-44号)证明当事人发展人员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

证据:《询问笔录》、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眉彭检刑不诉[2024]72号)《检察意见书》(眉彭检刑行意[2025]2号),证明当事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违法事实。

2025年03月27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眉彭市监罚告〔2025〕22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申辩或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违反了《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 第(二)(三)项“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陈述违法事实、且情节轻微以及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眉彭检刑不诉[2024]72号)的决定“张丽红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自首、退缴违法所得、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丽红不起诉”。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六条过罚相当原则、公平公正原则、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原则,并充分考虑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包容审慎机制,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的行为符合《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二)、(三)项的规定,应认定是从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违法行为。依据《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以及当事人已退缴人民币38882.76元违法所得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万元整(¥2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04月0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份,份送达,一份归档,留存于办案机构


主办单位: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协办单位:各镇(街道)、区级各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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