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处罚〔2025〕20号
当事人:彭山区川西坝子餐馆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403MA64MQTB7R
经营场所:彭山区凤鸣街道彭祖大道南段94号
经营者:袁晨璐
身份证件号码:51382319XXXXXXXX21
2025年3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彭山区凤鸣街道彭祖大道南段94号袁晨璐经营的彭山区川西坝子餐馆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检查情况如下:在该店厨房操作台摆放有如下产品:味好佳®细黑胡椒碎,执行标准:GB/T15691,生产许可证:SC10312022201077,生产日期:2023/05/22,保质期:十八个月,净含量:456g,味好佳(天津)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共计1瓶已开封。上述味好佳®细黑胡椒碎已超过保质期,我局执法人员经请示分管领导批准后对上述食品进行扣押,并向当事人送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眉彭市监强制〔2025〕5号)和《财物清单》(眉彭市监物单〔2025〕5号),当事人现场未提出陈述、申辩。经初步调查,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经局领导批准,本局于2025年3月14日依法立案调查。
2025年3月19日,当事人到我局接受询问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从事餐饮服务办理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厨房操作台上发现的味好佳®细黑胡椒碎是当事人朋友成都闭店时剩余的,于2024年9月送予当事人,当事人用于该店的食品调味。截至案发时,当事人厨房操作台上的1瓶味好佳®细黑胡椒碎已超过保质期,和保质期内的其他调味品混放在一起,未作下架处理也未张贴过期产品警示标识,应认定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当事人不能提供供货商的资质证明,购进票据,提供了该产品的检测报告,当事人提供味好佳®细黑胡椒碎的价格为38元/瓶。
综上所述,本案的货值金额为38元,无法计算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合法经营资质的书证;
证据二、经营者袁晨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经营者袁晨璐的基本信息的书证;
证据三、《现场笔录》1份3页、现场照片5页,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的书证;
证据四、《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眉彭市监强制〔2025〕5号)、《财物清单》(眉彭市监物单〔2025〕5号)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本局依法对当事人涉案产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送达法律文书的事实的书证;
证据五、2025年3月19日对袁晨璐《询问笔录》1份4页,证明:当事人涉案产品的来源及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的书证。
证据六、泰州市味泰好食品有限公司检验报告复印件4页、淘宝截图一张,证明:味好佳®细黑胡椒碎产品合格及市场价格的书证。
以上证据由本局执法人员依法收集,并经证据提供人和当事人签名(捺印)确认,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我局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025年03月3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眉彭市监罚告〔2025〕29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或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不能出示“味好佳®细黑胡椒碎”的供货商资质、购进票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规定,构成采购食品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味好佳®细黑胡椒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如实陈述违法事实,货值金额为38元,违法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根据《川渝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因素积分制规则〔试行)》附件《川渝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量化表》评分表1的裁量总分为2分。当事人经营的过期食品共计1瓶,数量少,危害性较小,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危害了不特定人的身体健康。当事人的行为表现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小的;……”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情形,综合考虑本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主观意图、社会危害后果等,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并充分考虑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及优化营商环境,包容审慎机制,我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依据《川渝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因素积分制规则(试行)》第十一条第三款“只有可以减轻处罚情形的,原则上在裁量总分阶次低两阶次取中间值处罚;裁量总分已在一般或从轻处罚阶次的,减轻处罚。适用本款减轻处罚的,以最低罚款数额×裁量总分(裁量总分在0分以上、1分以下的,以1分计)÷10计算罚款数额;裁量总分为0分的,裁量可在最低罚款数额的10%以下酌情处罚,最低罚款数额为零的,不予罚款。”的规定计算罚款。
当事人购进食品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给予当事人警告行政处罚。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给予当事人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两种违法行为并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超过保质期的“味好佳®细黑胡椒碎”1瓶;
3.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04月0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留存于办案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