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不罚〔2025〕4号
因当事人涉嫌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它商品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我局于2025年1月8日予以立案调查,指定张林、邓一菲为办案人员。现已调查终结,报告如下。
当事人基本情况:
名称:眉山市彭山区伊米商贸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2MA62J0BB32
住所: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西街217号负一层
法定代表人:李静
身份证号码:51112119XXXXXXXX34
联系方式:152XXXX6830
联系地址: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西街217号负一层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5年1月2日,我局接到投诉称眉山市彭山区伊米商贸有限公司售卖的“网红蜜柿”柿子蜜饯在商品原有条码上加贴其它条码冒充原条码。
2025年1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前往眉山市彭山区伊米商贸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发现品名:“网红蜜柿”柿子蜜饯”,生产商:平乐县七星桥食品有限公司,产地:广西桂林的“网红蜜柿”柿子蜜饯存在被投诉问题,原产品条码为“6937308900029”,用“2900002242102” 的条码将原条码遮挡,与投诉事实相符。经初步调查,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经局领导批准,本局于2025年1月8日依法立案。
2025年2月10日,该公司负责人委托王艳到我局进行询问调查。
调查认定的事实:
经查明,眉山市彭山区伊米商贸有限公司取得了《营业执照》,主要从事食品销售等。该公司于2024年12月24日向成都盼达农业有限公司进购了10盒品名:“网红蜜柿”柿子蜜饯”,生产商:平乐县七星桥食品有限公司,产地:广西桂林的“网红蜜柿”的柿子蜜饯,进货价:8.8/盒,销售价:10.9/盒。2024年12月28日收到货后开始销售。2025年1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有9盒该批次“网红蜜柿”的柿子蜜饯存在被投诉问题问题,原产品条码为“6937308900029”,被冒充条码遮挡后条码为“2900002242102”,该公司负责人王艳陈述,因该“网红蜜柿”柿子蜜饯在结算时需单独条码结算,而当日上班店员误将结算条码贴到原条码之上,导致原商品条码被覆盖。我局执法人员通过现国家物品编码中心查询以上条码,均显示未找到相关商品信息。截止2025年1月3日,当事人已将“2900002242102”的条码撤除。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当事人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质;
2. 四川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证明案件来源的书证;
3. 投诉人提供的图片一组、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查询商品条码为2900002242102的截图1份,证明当事人在商品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的事实;
4、在天府智慧监管平台该公司行政处罚信息查询结果《截图》,证明当事人三年内第一次违反商品条码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2025年03月2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眉彭市监罚告〔2025〕30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申辩。
案件性质:
当事人在其售卖的产品包装上使用其他商品条码冒充产品商品条码,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不得伪造商品条码”的规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当事人在售卖的产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的行为,依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应当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鉴于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违法行为仅持续7天,社会危害性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初次违反商品条码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货值金额小,且立即进行了改正,符合《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川渝市场监管领域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第一批)》的通知》附件1《川渝市场监管领域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第一批)》序号第43“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销售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免罚条件:1.初次违法;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不予处罚的规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对当事不予行政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
当事人在售卖的产品包装上使用其他商品条码冒充产品商品条码的行为,符合《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川渝市场监管领域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第一批)》的通知》附件1《川渝市场监管领域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第一批)》序号第43的规定,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作出如下处罚:不予行政处罚。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04月0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二 份, 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留存于办案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