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处罚〔 2025 〕 13 号
名称:彭山区联佰副食品店(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422MADDQQDM5L
类型:个体工商户
住所:观音街道蔡山西路康泰仁和城邦2栋1层179、181号
经营者:张茂娜
经营范围:食品销售
负责人身份证号码:5138231987112030XXXXXXXX21
联系方式:153XXXX9868
2025年3月7日,接局法制股转眉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抽检彭山区联佰副食品店经营的非食品接触用塑料购物袋出具的检测报告。经抽样检验,该批次非食品接触用塑料购物袋的检验结论为:“环保要求项目(技术要求 公称厚度≥0.030mm,实测值 0.025mm,最小厚度≥0.025mm,实测值 0.025-0.028mm,附件不应带有袋本体外的附件如挂耳等,实测值不符合;)项目不符合GB/T21661-2020标准,依据《四川省塑料购物袋产品质量省级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4年版)》,判定为不合格。2025年3月10日执法人员对彭山区联佰副食品店现场进行检查,经查进货量为100个规格型号560*(350+160)mm*0.025mm 的非食品接触用塑料购物袋已经销售完,当事人在法定的复检期内未提出复检申请。
经调查确认,当事人经营规格型号560*(350+160)mm*0.025mm的非食品接触用塑料购物袋,是2024年9月7日由成都兴川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供应,检测机构已事先将ABZA124Z03377号的检测报告邮寄给当事人,当事人并于2024年11月9日已签收,违法行为持续时间2个月,进货批量为100个,已经全部销售完,售价为0.3元/个,销售总金额30元,进价为0.18元/个,成本18元,获利1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营业执照和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法定代表人和主体资格
2、 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 ,证明调查合法性和违法事实
3、 不合格检验报告,证明产品不合格违法事实
4、供应商营业执照和进销记录复印件,证明主动配合提供证据材料
2025年3月18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编号:眉彭市监罚告〔 2025 〕19 号),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本局认为,(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
鉴于以上事实我们认为,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当事人经营不合格非食品接触用塑料购物袋的行为,根据《川渝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因素积分制规则(试行)》附件《川渝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量化表》评分表16裁量总分为1.2分。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川渝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因素积分制规则(试行)》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建议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阶次,并根据第九条第三款的计算公式予以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从轻处罚阶次:
1、没收违法所得12元;
2、处罚款24元;
罚没款合计36元整(叁拾陆元整)。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携本局开具的缴款书将罚没款缴到眉山市彭山区财政局财政性资金专户[账号:22415201040010707,开户银行:农行彭山支行(非税户)]。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将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3 月2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办案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