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处罚〔2025〕10号
当事人:眉山市彭山区西偶遇饮品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422MACJB2Y08M
住所(住址):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谢家街道引凤街71、73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秀琪
身份证件号码:51112819XXXXXXXX47
2024年12月3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位于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谢家街道引凤街71、73号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操作间货架上摆放的纳川®黄柠檬果酱,净含量:1L,生产日期:2023.7.5,保质期:12个月,生产地址: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纳多食品厂,数量:1瓶(已开封);纳川®水蜜桃味果浆饮料浓浆,净含量:1L,生产日期:2023年5月11日,保质期:12个月,生产地址: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纳多食品厂,数量:1瓶(已开封);纳川®红西柚味果浆饮料浓浆,净含量:1L,生产日期:2023年8月10日,保质期:12个月,生产地址: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纳多食品厂,数量:1瓶(已开封);美妮·琦客®薄荷,净含量:750ML,生产日期:2023年4月8日,保质期:18个月,生产商:成都乐润食品有限公司,数量:1瓶(已开封),四种食品超过保质期。
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经报局领导同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对上述四种食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向当事人送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眉彭市监强制[2025]1号)、《财务清单》(眉彭市监物单[2025]1号)。
为进一步展开调查,查清案情,经报局领导批准于当日立案调查,并于2025年1月21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
经调查,一、当事人于2023年5月31日,开始在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谢家街道引凤街71、73号从事餐饮服务并办理《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422MACJB2Y08M)、《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餐饮服务)备案证》(编号:511422市监餐2023001118)。
2024年3月,当事人从成都鑫乐润食品有限公司以13元/瓶的价格购进1瓶生产日期为2023年4月8日,保质期为18个月的美妮·琦客®薄荷,从成都市纳川饮品供应点以38元/瓶的价格购进1瓶生产日期为2023年5月11日,保质期为12个月的纳川®水蜜桃味果浆饮料浓浆,1瓶生产日期为2023年8月10日,保质期为12个月的纳川®红西柚味果浆饮料浓浆,以45元/瓶的价格购进1瓶生产日期为2023.7.5,保质期为12个月的纳川®黄柠檬果酱。截至案发时,以上食品均已超过保质期当事人仍继续摆放在操作间货架上未张贴过期产品警示标识,应认定当事人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调查期间,当事人不能提供供应商资质,进货票据,产品的合格报告以及销售记录。
本案货值金额为134元,因上述食品添加在其它食品中进行销售且未做销售记录,故该案无法计算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经营者张秀琪身份证、《营业执照》和《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餐饮服务)备案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合法经营资质及相关责任人主体的证据;
证据二、《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
证据三、《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眉彭市监强制〔2025〕1号)、《财物清单》(眉彭市监物单〔2025〕1号)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本局依法对当事人涉案产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送达法律文书的事实;
证据四、2025年1月21日对张秀琪《询问笔录》1份4页,证明当事人购进涉案产品的情况以及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事实。
2025年02月2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眉彭市监罚告〔2025〕12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或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购进“美妮·琦客®薄荷、纳川®水蜜桃味果浆饮料浓浆、纳川®红西柚味果浆饮料浓浆、纳川®黄柠檬果酱”时不能提供供应商资质,进货票据,产品的合格报告,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五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或者备案证明、产品合格证明,索取销售凭证,并保存相关证明,相关证明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的规定,构成了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事实。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美妮·琦客®薄荷、纳川®水蜜桃味果浆饮料浓浆、纳川®红西柚味果浆饮料浓浆、纳川®黄柠檬果酱”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不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但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陈述违法事实,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
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依据《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零五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依据《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零四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在食品生产经营中,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可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注销备案证或者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注销备案证,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 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当事人警告,没收超过保质期的美妮·琦客®薄荷1瓶、纳川®水蜜桃味果浆饮料浓浆1瓶、纳川®红西柚味果浆饮料浓浆1瓶、纳川®黄柠檬果酱1瓶,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00元)的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和《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依据《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警告;
没收超过保质期的美妮·琦客®薄荷1瓶、纳川®水蜜桃味果浆饮料浓浆1瓶、纳川®红西柚味果浆饮料浓浆1瓶、纳川®黄柠檬果酱1瓶;
3.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00元)。
请于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03月0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留存于办案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