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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眉彭市监罚〔2025〕9号)
来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5-03-05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处罚〔20259

 

名称:彭山区新永永汇超市店(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422MAE1BKBAXG

类型:个体工商户

住所:观音街道凤鸣大道二段山水福都1611

经营者:王余杰

经营者身份证号码:51382319XXXXXXXX47

联系电话:159XXXX9007

2025126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投诉反映对位于彭山区观音街道凤鸣大道二段山水福都1611号王余杰经营的彭山区新永永汇超市店(个体工商户)进行执法检查,该店正常经营,当事人现场出示了有效的《营业执照》(92511422MAE1BKBAXG )和《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JY15114220053596);在该店内生鲜区检查发现有2盒标称: 网红蜜柿,与待销的其他食品放在一起,生产日期20241123,保质期2个月,零售价9.9/盒,生产商:平乐县七星桥食品有限公司,地址平乐县张家镇湖洋村委湖洋村,产地广西桂林,直至检查当天超过保质期3天。
 
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建议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陈述从眉山市圣丰农产品批发市场B7676869号经营者彭书琴处进购1件(12/件)网红蜜柿,生产日期20241123,保质期2个月,零售价9.9/,有效期至2025123现存2盒,截至查获时已超过保质期,超过保质期后于2025124日销售1盒,超过保质期网红蜜柿与未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均摆放在销售货架上一起,视为待销售状态,货值金额为29.7元,违法所得9.9,应当认定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仅提供彭书琴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未提供进货单据、检验合格证明材料予以佐证,应认定当事人购进食品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不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经营者王余杰身份证、《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合法的书证;

证据二:现场照片、《现场笔录》,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

证据三:《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眉彭市监强制〔20252号)、《财物清单》(眉彭市监物单〔20252号)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本局依法对当事人涉案产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送达法律文书的事实;

证据四:202525日对王余杰《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购进、销售涉案产品的情况;  

20250226,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眉彭市监罚告〔2025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或申辩

当事人经营食品未履行查验义务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构成了食品经营者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事实。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根据《川渝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因素积分制规则(试行)》附件《川渝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量化表》评分表1裁量总分为-2分。超过保质期的时间短,数量仅3盒,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小,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以及依据《川渝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因素积分制规则(试行)》第十一条第三款“只有可以减轻处罚情形的,原则上在裁量总分阶次低两阶次取中间值处罚;裁量总分已在一般或从轻处罚阶次的,减轻处罚。 适用本款减轻处罚的 ,以最低罚款数额×裁量总分(裁量总分在0分以上、1 分以下的,以 1 分计)÷ 10 计算罚款数额;裁量总分为 0 分的,裁量可在最低罚款数额的 10%以下酌情处罚,最低罚款数额为零的,不予罚款”的规定,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并根据该条的计算公式予以处罚。

当事人经营食品未履行查验义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 建议给予当事人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并依据《川渝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量化》打分为-2分,建议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减轻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超过保质期的网红蜜柿1盒(散装称重)

3、没收违法所得9.9元;

4、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元)。

合计罚没款伍仟零玖元玖角(¥5009.90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304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留存于办案机构。


主办单位: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协办单位:各镇(街道)、区级各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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