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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眉彭市监不罚〔2024〕200号)
来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5-03-05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不罚〔2024200

 

当事人:彭山区红鑫副食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422MA62J8WU4W

类型:个体工商户

住所(住址):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观音街道锦江大道31

经营者:周鹏

公民身份号码:50023419XXXXXXXX71

 

20241130日,我局执法人员收到投诉举报在彭山区红鑫副食店购买了美好脆骨小肉肠,未开封,包装生产日期是20240523,保质期6个月,净含量:20克,已经超出保质期,投诉举报人提供了消费凭证及商品照片。

202412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观音街道锦江大道31号的彭山区红鑫副食店进行执法检查,经营者周鹏现场陪同检查,现场未发现投诉人提供的包装生产日期是20240523,保质期6个月,净含量:20克,该批次过期的美好脆骨小肉肠。工作人员现场调取该店铺的进销货记录,证明该店铺确实购进过该批次美好小肉肠。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经局领导批准,本局于2024125日依法立案调查。

2024125日,经营者周鹏到我局接受询问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6127日成立彭山区红鑫副食店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日用品、百货、小家电、粮油、保健食品、水果、蔬菜、二类医疗器械、烟零售等经营活动,办理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

当事人于2024618日从彭山区姐妹商贸有限公司以0.8/袋的价格购买了20袋美好脆骨小肉肠,该批次美好脆骨小肉肠以1/袋的价格已销售完毕。经核查投诉人于20241123日购买的美好脆骨小肉肠为最后一袋,已超过保质期一天,应认定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其余涉案产品均在有效期内销售。当事人出示了上述食品的供货商资质、购进票据和产品的合格证明。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货值金额为1元,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违法所得1元。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提供了供货商的资质、《进货票据》、《进销货记录》、《检验合格证明材料》,应认定当事人购进食品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

证据一:经营者周鹏身份证、《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合法的书证;

证据二:现场照片2张、《现场笔录》13页,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执法检查;

证据三:《询问笔录》13、投诉举报信、消费凭证,证明:当事人销售过期食品的事实;

证据四:当事人提供的美好脆骨小肉肠的供货商的资质、《进货票据》《检验合格证明材料》《进销货记录》,证明:当事人购进、销售涉案产品的情况;

证据五:在天府智慧监管平台个体工商户基本内的案件信息查询结果《截图》,证明当事人第一次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美好脆骨小肉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初次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属于食品经营环节,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货值金额为1元,无证据证明违法行为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食源性疾病且立即进行了改正,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以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附件1《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序号第5“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免罚条件: 1.初次违法;2.不包括餐饮环节;3.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4.违法货值金额不超过500元;5.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食源性疾病;6.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期间已改正”及表格后的说明第2“初次违法是指生产经营主体第一次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依法被判定为违法行为的情况。同一生产经营主体两年内未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视为初次违法”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符合首违不罚的情形。

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附件1《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序号第5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第三款 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 要求当事人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法律法规学习;

  2. 要求当事人规范经营行为,遵守行政管理秩序;

  3. 要求当事人增强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意识。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3月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份,份送达,份归档,留存于办案机构。

 

 


主办单位: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协办单位:各镇(街道)、区级各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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