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处罚〔2025〕1号
当事人:彭山区浙联优选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彭山区浙联优选超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403MA6B2C6P4K
住所(住址):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观音街道观音铺社区隆盛街59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吴世和
身份证件号码:33252919XXXXXXXX33
联系电话:151XXXX9659
2025年1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彭山区观音街道观音铺社区隆盛街59号吴世和经营的彭山区浙联优选超市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情况如下:1、该店正常经营,当事人现场出示了有效的《营业执照》(92511403MA6B2C6P4K)和《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JY15114030004339);2、在该店内干杂区检查发现有1袋标称:“川珍”豆腐皮,与待销的其他食品放在一起,生产日期20240106,保质期12个月,净含量200克/袋,受委托商:山西漪汾腐竹食品有限公司,委托方四川省青川县川珍实业有限公司,直至检查当天超过保质期7天。
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建议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4年1月27日以8.2元/袋的价格从双流区兴华丰恒丰食品商贸部进购5袋“川珍”豆腐皮,生产日期20240106,保质期12个月,净含量200克/袋,有效期至2025年1月6日,现存1袋,2025年1月11日超过保质期销售1袋,超过保质期“川珍”豆腐皮与未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均摆放在销售货架上一起,视为待销售状态,违法所得11元,应当认定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提供了以上商品供应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供应单据、出厂检验报告复印件,证实当事人购进食品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 、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合法的书证
2.现场照片、现场笔录,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
3.《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眉彭市监强制(2025)1 号)、《财务清单》,证明本局依法对当事人涉案产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送达法律文书的事实;
4.《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购进、销售涉案产品的情况;
5.“川珍”豆腐皮供应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供应单据、出厂检验报告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购进食品时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2025年01月22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眉彭市监罚告〔2025〕2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或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事实。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根据《川渝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因素积分制规则(试行)》附件《川渝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量化表》评分表1裁量总分为-2分。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小,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以及依据《川渝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因素积分制规则(试行)》第十一条第三款“只有可以减轻处罚情形的,原则上在裁量总分阶次低两阶次取中间值处罚;裁量总分已在一般或从轻处罚阶次的,减轻处罚。 适用本款减轻处罚的 ,以最低罚款数额×裁量总分(裁量总分在0分以上、1 分以下的,以 1 分计)÷ 10 计算罚款数额;裁量总分为 0 分的,裁量可在最低罚款数额的 10%以下酌情处罚,最低罚款数额为零的,不予罚款”的规定,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并根据该条的计算公式予以处罚。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并依据《川渝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量化》打分为-2分,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减轻行政处罚:
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川珍”豆腐皮1袋(200克/袋);
2.没收违法所得11元;
3.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元)。
合计罚没款伍仟零壹拾壹元(¥5011.00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02月0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留存于办案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