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罚〔2024 〕192 号
当事人:彭山区宋氏车行(个体工商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403MA69M4NG4B;
住所(住址):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凤鸣街道城东社区凤鸣大道二段459号;
经营者:宋业冲;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51018319XXXXXXXX30;
2024年10月15日,本局委托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对彭山区宋氏车行(个体工商户)销售的电动自行车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
2024年12月2日,我局收到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报告书编号:AJDA424Z02382),报告内容如下:产品名称:电动自行车,规格型号:TDT3212Z,生产日期/批号:2024.08.15,受检单位:彭山区宋氏车行(个体工商户),受检单位地址: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城东社区凤鸣街道二段459号,标称生产单位名称:广州雅迪机车有限公司,检验数量:1辆,备样数量:1辆,基数/库存量:2辆,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标识与警示语、充电状态主回路保护、互认协同充电项目不符合GB 42295-2022标准,依据四川省电动自行车产品质量省级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4年版),判定为不合格。
2024年12月3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检测报告》(报告书编号:AJDA424Z02382)、《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结论告知书(不合格)》(编号:AJDA424Z02382),并依法告知其相关权利和义务,并对当事人进行了执法检查,现场检查未发现有商标为雅迪,规格型号为TDT3212Z,生产日期/批号为2024.08.15的不合格电动自行车在进行销售,当事人对上述《检验检测报告》未提出异议。
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产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报局领导批准同意于2024年12月3日立案调查,并于2024年12月18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
经查明,一、当事人于2012年11月28日开始在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凤鸣街道城东社区凤鸣大道二段459从事摩托车及零配件零售,电动自行车销售,电池销售,电动自行车维修并办理《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403MA6 9M4NG4B)。
二、2024年8月27日,当事人以1280元/辆的价格从重庆雅迪电动车销售有限公司购进2辆规格型号为TDT3212Z,生产日期/批号为2024.08.15的电动自行车。
2024年10月15日,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对该批电动自行车行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时发现标识与警示语、充电状态主回路保护、互认协同充电项目不符合GB 42295-2022标准,依据四川省电动自行车产品质量省级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4年版)判定为不合格产品。该批电动自行车当事人以1800/辆的价格销售完,货值金额为3600元,违法所得为104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合法的证据;
证据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编号:202409230046)、《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通知书》(202409230046),证明我局抽样程序合法的证据;
证据三:《检验检测报告》(报告书编号:AJDA424Z02382)、《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结论告知书(不合格)》(编号:AJDA424Z02382)、《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证据;
证据四:《询问笔录》、重庆雅迪电动车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MA60QHQL3G)复印件、《销售货物或者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号码:21270160)、《彭山雅迪专卖店客户服务卡》,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进销情况。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5年1月2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眉彭市监罚告[2025] 1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的电动自行车经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监督抽查时发现标识与警示语、充电状态主回路保护、互认协同充电项目不符合GB 42295-2022标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产品的违法事实。
2024年10月17日,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产品给予行政处罚。鉴于其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陈述违法事实,违法持续时间为3个月,购进不合格电动自行车时履行了进货查验。根据《川渝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因素积分制规则(试行)》附件《川渝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量化表》评分表17裁量总分为3.3分。依据《川渝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因素积分制规则(试行)》第十条第(二)项“裁量总分对应的裁量阶次分别是:……(二)3 分以上、7 分以下(均不含本数)的,为一般处罚阶 次;……”的规定,给予当事人一般处罚,并且依据第九条第三款罚款数额计算公式进行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产品并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仟零肆拾元整(¥1040元);
二、处罚款人民币伍仟玖佰柒拾陆元整(¥5976元),罚没合计人民币柒仟零壹拾陆元整(¥7016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月1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二 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留存于办案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