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老化 无障碍浏览
双公示
当前位置: 政府机构 >>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信息公开 >> 双公示 >> 正文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眉彭市监罚〔2024〕206号)
来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5-01-20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罚〔2024206

当事人:眉山市彭山区运鑫摩托车销售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422MABPE1615U

住所: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凤鸣街道城南社区凤鸣大道三段664.666

经营者:刘运鑫

有效身份证件及号码:51382319XXXXXXXX19 

202412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凤鸣街道城南社区凤鸣大道三段664.666号的刘运鑫经营的眉山市彭山区运鑫摩托车销售店进行执法检查。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摆放有2辆电动自行车,生产者(制造商)均为天津杰宝大王电动车有限公司,中文商标为玫瑰之约。其中1辆产品型号为TDT2310Z的电动自行车车身未发现充电装置,与《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产品合格证编号:AB68742310001500)第二部分产品合格证参数的充电方式车载式不一致。另一辆产品型号为TDT2308Z的电动自行车车身上未发现充电装置,与《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产品合格证编号:A1368742308001501)第二部分产品合格证参数的充电方式车载式不一致。

当事人涉嫌销售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的电动自行车的行为,涉嫌违反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经局领导批准,本局于2024124日依法立案调查。

2024125日,当事人到我局接受询问调查。

经调查,当事人于2023531日开始,在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凤鸣街道城南社区凤鸣大道三段664.666号从事电动自行车销售,电动自行车维修,摩托车及零配件零售,当事人从事上述经营活动办理了营业执照。

再查明,当事人于2024319日从天津杰宝大王电动车有限公司以590/辆的价格购进1辆型号为TDT2310Z的电动自行车,以590/辆的价格购进1辆型号为TDT2308Z的电动自行车。两辆电动自行车均以1200/辆的价格进行销售。截至案发时,两辆电动车尚未售出。

上述两辆电动自行车充电方式为分体式,与《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产品合格证编号:AB68742310001500)、(产品合格证编号:A1368742308001501)、安全型式试验《检测报告》(检验报告编号:07601-TQT08C01462024-S)、(07601-TQT08C01872024-S)上标注的充电方式“车载式”信息不一致。当事人在收到上述电动自行车时未与《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进行对照检查。

我局通过发函,经该电动自行车的认证机构“中国质量认证中心有限公司”确认:所述产品型号为TDT2308ZTDT2310Z电动车产品在我中心对应的CCC证书编号为20230111195609252024011119607839.所查车辆充电器与合格证不符,与认证车型不一致,需要在原CCC证书基础上申请变更。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刘运鑫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合法经营资质及相关责任人主体的证据;

证据二:《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该案的线索及来源;

证据三:《询问笔录》、《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安全型式试验《检测报告》、《中国质量认证中心有限公司关于强制性产品认证有关问题的协查复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电动自行车与认证备案时不一致以及未验明产品合格证明;

证据四:销售单据、天津杰宝大王电动车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25864236247)复印件、《CCC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在购进购动自行车时要求供应商提供该电动自行车的相关资质。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518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眉彭市监罚告〔2024 206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销售的产品型号分别为TDT2308ZTDT2310Z的“玫瑰之约”牌电动自行车充电方式为分体式和备案产品充电方式为车载式不一致,违反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变更,由认证机构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三)获证产品的关键元器件、规格和型号,以及涉及整机安全或者电磁兼容的设计、结构、工艺和材料或者原材料生产企业等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重新检测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的规定,构成了销售未经变更列入目录产品的违法事实。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

201795日,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给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回复《国家认监委办公室关于CCC产品如何定性处罚有关问题的复函》(认办法函[2017]174号,明确销售者擅自销售未经变更的产品应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实施处罚。

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的规定,结合《国家认监委办公室关于CCC产品如何定性处罚有关问题的复函》(认办法函[2017]174号,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陆仟元整¥6000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116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留存于办案机构。


主办单位: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协办单位:各镇(街道)、区级各部门

网站维护技术联系电话:028-37603556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028-37603556

网站标识码5114220003  蜀ICP备19026839号-1  川公网安备51142202000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