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罚〔2024〕198号
当事人:眉山市彭山区王仕中副食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422MAACPQ2H5Y
类型:个体工商户
住所:彭山区彭溪街道蔡山社区彭纲路中巷2号
经营者:王仕中
经营者身份证号码:5111281963060600XXXXXXXX74
联系电话:137XXXX1338
2024年12月3日,执法人员根据投诉举报对位于彭山区观音街道蔡山社区彭纲路中巷2号王仕中经营的眉山市彭山区王仕中副食店进行执法检查,该店正常经营中,证照齐全,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在进门的右边靠墙从上至下第二格挂架上发现存有1袋甘源肉松味瓜子仁,与其他待销食品摆放在一起,净含量75克/袋,甘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生产日期20240309D7,保质期8个月,有效期至2024年11月9日,产地江西萍乡市,已超过保质期24天。
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执法人员现场请示分管领导批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对超过保质期的以上现存食品予以扣押,并向当事人送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眉彭市监强制[2024]74号)和《财物清单》(眉彭市监物字[2024]74号),当事人现场未提出陈述、申辩。
经报局领导批准,本局于2024年12月3日依法立案调查,并于2024年12月12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3年4月25日以3.5元/袋的价格从成都零仕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进购4袋甘源肉松味瓜子仁,生产日期20240309D7,保质期8个月,有效期至2024年11月9日,以6元/袋的价格销售2袋,库存1袋已超过保质期,当事人承认2024年11月23日超过保质期后销售1袋,违法所得6元,超过保质期食品与未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均摆放在销售货架上一起,视为待销售状态,应当认定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提供了以上商品供应商的营业执照、检测报告、配送单据复印件,证实当事人购进食品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食品销售)备案证》、房屋租聘协议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合法的书证;
证据二、《现场笔录》,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
证据三、《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眉彭市监强制〔2024〕74号)、《财物清单》(眉彭市监物字〔2024〕74号)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本局依法对当事人涉案产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送达法律文书的事实;
证据四、2024年12月12日对当事人《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购进、销售涉案产品的情况;
证据五、甘源肉松味瓜子仁供应商的营业执照、检测报告、配送单据,证明:当事人购进食品时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4年12月25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眉彭市监罚告[2024]198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要求。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事实。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提供了进货单据、检测报告、供货商的资质证明,货值金额小,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上述情形符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建议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依据《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零四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在食品生产经营中,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可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注销备案证或者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注销备案证,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超过保质期甘源肉松味瓜子仁1袋 ;
3、罚款人民币陆佰元整(¥600.00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月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二 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留存于办案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