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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眉彭市监罚〔2024〕184号)
来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5-01-03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处罚2024184

 

当事人:眉山市彭山区丛悠商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422MAD3H89A7Y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住所(住址):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东风街124

法定代表人:王林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51382319XXXXXXXX12

联系电话:137XXXX7862

联系人住址:四川省彭山县彭溪镇龙门桥村XX

20241020日,我局执法人员在12315平台接到投诉举报在拼多多商城二熊食品店铺购买了丛悠商贸有限公司委托生产的“丛悠牌酸辣笋”,未开封,发现里面有疑似毛发类异物,20241031日收到该投诉人通过顺丰特快(运单号:SF1450543653949)邮寄的产品实物及购买凭证。

2024103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东风街124号的眉山市彭山区丛悠商贸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现场由销售主任张从进全程陪同检查,情况如下:1.该现场为注册登记住所,公司的产品是委托成都慧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加工生产,经过生产地直接发往全国各地销售,现场未存放任何食品。2.张从进现场认可投诉人购买的丛悠牌酸辣笋是该公司的产品,包装完好,袋内确实有疑似毛发状异物。经初步调查,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经局领导批准,本局于2024111日依法立案调查。

2024115日,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张从进到我局接受询问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9624日成立眉山市彭山区丛悠商贸有限公司从事食品销售;互联网销售;农副产品销售等经营活动,办理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从202331日至今委托成都慧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生产丛悠牌蔬菜类、竹笋类、海带类、豆制品类商品并通过生产地直接发往全国各地进行销售。

投诉人于202486日通过拼多多商城二熊食品店铺以39.08元的价格购买了60袋“丛悠牌酸辣笋”,为当事人委托成都慧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生产的“丛悠牌酸辣笋”净含量24g,固形物≥80%, 生产日期:2024/07/09/A9,委托单位:眉山市彭山区丛悠商贸有限公司,生产商:成都慧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其中一袋经当事人确认“丛悠牌酸辣笋”包装内有疑似毛发状异物。

当事人提供了眉山市彭山区丛悠商贸有限公司及委托生产商成都慧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资质证明、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及委托加工合同及购进票据。该有异物的丛悠牌酸辣笋的货值金额为0.53元,当事人生产经营混有异物的食品违法所得为0.53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法人王林身份证、《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被委托人张从进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合法以及张从进受当事人委托处理本案;

证据二:委托生产商成都慧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委托加工合同,证明:丛悠牌酸辣笋是眉山市彭山区丛悠商贸有限公司委托成都慧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生产的;

证据三:投诉书、投诉人在拼多多的成交记录截屏,证明当事人销售混有异物的食物以及案件的来源;

证据四:《现场笔录》13页、《询问笔录》14页,混有毛发状异物的丛悠牌酸辣笋照片2张,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依法检查混有异物的食品的事实。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当事人委托生产的食品混有异物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应当委托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生产者生产,并对其生产行为进行监督,对委托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安全负责。受托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合同约定进行生产,对生产行为负责,并接受委托方的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食品经营者委托生产经营混有异物的食品的行为。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41118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眉彭市监罚告[2024]184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委托生产经营混有异物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伍角叁分整(0.53元);

2.罚款人民币合计伍仟元整(5000.00元),罚没合计人民币伍仟零伍角叁分整(5000.53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1月2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份,份送达,份归档,留存于办案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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