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罚〔2024 〕189 号
当事人:彭山区世清电动车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403MA66EALQ3J
类型:个体工商户
住所(住址):眉山市彭山区观音街道蔡山东路160号
经营者:宋世清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51013019XXXXXXXX56
2024年11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位于眉山市彭山区观音街道蔡山东路160号的经营场进行执法检查,检查发现1辆制造商为雅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生产企业为天津雅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产品型号为TDT1429Z,中文商标为雅迪,车辆制造日期为2024年5月19日的电动自行车。在该电动自行车的车身上未发现充电装置与《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产品合格证编号:A154274ZTL3000100)上的充电方式车载式不一致”。
当事人涉嫌销售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的电动自行车的行为,涉嫌违反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经报局领导批准同意于2024年11月22日立案调查,并于2024年12月2日对当事人的委托人宋业冲进行询问调查。
经调查,一、当事人于2018年11月14日开始在眉山市彭山区观音街道蔡山东路160号从事电动自行车销售、电动自行车维修、摩托车及零配件零售、机动车修理和维护、自行车及零配件零售、自助自行车、代步车及零配件销售、电池销售,主要销售雅迪牌电动车。
二、2024年6月17日,当事人以1278元/辆的价格从重庆雅迪电动车销售有限公司购进1辆产品型号为TDT1429 Z,中文商标为雅迪的电动自行车。该电动自行车的车身上未发现充电装置,充电方式为分体式与《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产品合格证编号:A154274ZTL 3000100)第二部分产品合格证参数标注的充电方式车载式不一致,不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 电动自行车》(CNCA-C11-16:2023)第8.2条的要求。
三、当事人在收到该电动自行车时未与《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产品合格证编号:A154274ZTL 3000100)进行对照检查,便以1599元/辆的价格在经营场所内进行销售,截止到案发已销售0辆,现库存1辆,货值金额为1599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403MA66EALQ3J)复印件、经营者宋世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合法经营资质及相关责任人主体的证据;
证据二:《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宋业冲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相关事宜委托宋业冲办理;
证据三:《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该案的线索及来源;
证据四:《询问笔录》、《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产品合格证编号:A154274ZTL 3000100)、安全型式试验《试验报告》(C-05401-2410NZR200B-S),证明当事人销售的产品型号为TDT1429 Z,中文商标为雅迪的电动自行车与认证备案时不一致以及未验明产品合格证明;
证据五:重庆雅迪电动车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MA60QHQL3G)复印件、《销售货物或者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号码:21270260)复印件、《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报告编号:C-05401-241 0NZR200B)复印件、《试验报告》(C-05401-2410NZR200B-S)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在购进产品型号为TDT1429 Z,中文商标为雅迪的电动自行车时要求供应商提供该电动自行车的相关资质。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4年12月1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眉彭市监罚告[2024] 189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的产品型号为TDT1429 Z,中文商标为雅迪的电动自行车与认证备案时不一致,违反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变更,由认证机构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三)获证产品的关键元器件、规格和型号,以及涉及整机安全或者电磁兼容的设计、结构、工艺和材料或者原材料生产企业等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重新检测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的规定,构成了销售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的电动自行车的违法事实。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
2017年9月5日,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给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回复《国家认监委办公室关于CCC产品如何定性处罚有关问题的复函》(认办法函[2017])174号,明确销售者擅自销售未经变更的产品应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实施处罚。
当事人涉嫌销售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的电动自行车的行为,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的规定,结合《国家认监委办公室关于CCC产品如何定性处罚有关问题的复函》(认办法函[2017])174号,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违法产品并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陆仟元整(¥6000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2月1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二 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留存于办案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