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罚〔2024〕180号
当事人:眉山市彭山区江口街道茶场村卫生室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登记号:PDY00095-X51140319D6001
住所:眉山市彭山区江口街道茶场村4组
法定代表人:袁章洪
有效身份证件及号码:51112819XXXXXXXX11
2024年10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眉山市彭山区江口街道茶场村4组的眉山市彭山区江口街道茶场村卫生室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检查情况如下:在该卫生室进门正对的中药柜区域发现中药饮片:1、合欢花,外包装合格证载明信息:品名:合欢花,批号:200901,生产日期:2020年09月29日,包装规格:0.5kg,保质期:36个月,药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川20160384,1袋已开封,现场称重417.2g;2、地丁草,外包装产品合格证载明信息:品名:地丁草,规格:段,产地:四川,批号:200601,生产日期:2020年06月14日,包装规格:0.5kg,保质期:24个月,药品生产许可编号:川20160384,四川皓博药业有限公司生产,共计1袋已开封,现场称重426g。上述两种中药饮片已超过有效期,经现场请示分管领导批准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上述药品予以扣押,并向当事人送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眉彭市监强制〔2024〕65号)和《财物清单》(眉彭市监物单〔2024〕65号),当事人现场未提出陈述、申辩。经初步调查,当事人涉嫌使用超过有效期的中药饮片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经局领导批准,本局于2024年10月24日依法立案调查。
2024年11月6日,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袁章洪委托主要负责人张玉祥到我局接受询问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从事诊疗服务办理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实际经营者为主要负责人张玉祥。当事人中药柜中发现的合欢花和地丁草是用于病人诊疗服务中使用,合欢花是2021年12月27日从眉山圣丹药业有限公司购进,购进价格是59元/袋,购进了1袋,规格是500g,以0.118元/g用于诊疗服务中;地丁草是2021年5月19日从眉山圣丹药业有限公司购进的,购进的价格是17元/袋,购进了2袋,规格是500g,以0.034元/g用于诊疗服务中。截至案发时,当事人中药柜中的417.2g合欢花、426g地丁草超过保质期,与有效期内的中药饮片同时放置于中药柜中,未作下架处理,未张贴过期产品警示标识,认定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
当事人提供了上述药品的供货商资质、合法的购进票据及使用上述药品的处方笺。本案货值金额为63.71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袁章洪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合法经营资质及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法定代表人袁章洪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委托代理人张玉祥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委托张玉祥代理本案的事实;
证据三、现场照片7张、《现场笔录》1份3页,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超过保质期中药饮片的事实;
证据四、《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眉彭市监强制〔2024〕65号)、《财物清单》(眉彭市监物单〔2024〕65号)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本局依法对当事人涉案产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送达法律文书的事实;
证据五、《询问笔录》1份5页。证明:当事人购进涉案产品的情况;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药品的供货商资质、合法的购进票据,证明:涉案药品购进渠道合法;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了合欢花和地丁草使用的处方笺,证明:合欢花和地丁草的使用情况。
以上证据由本局执法人员依法收集,并经证据提供人和当事人签名(捺印)确认,未提出异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我局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4年12月12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眉彭市监罚告〔2024 〕180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的中药饮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项:“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规定,构成使用劣药的违法行为。
鉴于本案当事人使用的中药饮片均超过保质期六个月以上,符合《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九条第(八)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八)违法行为持续六个月以上或者在两年内实施违法行为三次以上的;……”的可以从重情形。又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当事人提供了使用上述中药饮片的处方笺,证明其使用上述中药饮片时尚未超过保质期。以上情形符合《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三)项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的;(三)涉案产品尚未销售或者使用的;……”规定的从轻或减轻情形。再充分结合《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四条合法裁量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公平公正原则、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原则、综合裁量原则及《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七条:“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具有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且同时具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结合案情综合裁量”,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并充分考虑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及优化营商环境,包容审慎机制,我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使用劣药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和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合欢花417.2g、地丁草426g;
2、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2月2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留存于办案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