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处罚〔2024〕174号
名称:眉山市彭山区蜀一味餐饮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422MACU1A877G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范围:餐饮服务
住所:彭山区观音街道锦江大道50号2栋1层130号
经营者:张林丽
经营者身份证号码:51382319XXXXXXXX64
联系方式:173XXXX0096
2024年10月22日,根据日常检查工作安排,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彭山区观音街道锦江大道50号2栋1层130号张林丽经营的眉山市彭山区蜀一味餐饮店进行执法检查,该店制作经营卤制品,在该店内发现有两种已经开封的食品添加剂,一是顶好港东日落黄食用色素粉,规格300克/瓶,生产日期2023年11月8日,生产许可证SC10344011104294,制造商广州市港东食品有限公司,经现场称重剩余净重0.29千克;二是标称金粤食品添加剂复配着色剂日落红,净含量300克/瓶,已经开封,生产日期2024107107,制造商广东添之彩食用色素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SC20344190010858,经现场称重剩余净重0.29千克;以上两种食品添加剂涉嫌超范围使用到制作卤鸭腿、卤鸡腿、卤鸡翅根、卤鸡翅尖、卤鸭脖、卤鸭锁骨里面,鉴于此,我局立即委托四川省轻工业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进行现场抽样检验。
2024年11月4日,我局收到由四川省轻工业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抽检眉山市彭山区蜀一味餐饮店经营的卤鸭腿、卤鸡腿、卤鸡翅根、卤鸡翅尖、卤鸭脖、卤鸭锁骨出具的检验报告;其中卤鸡翅尖、卤鸭锁骨经抽样检验,日落黄【标准指标:不得使用,实测值:0.00486克(卤鸡翅尖)、0.00390克(卤鸭锁骨)】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4年11月5日,我局依法向眉山市彭山区蜀一味餐饮店送达了合格和不合格《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检验结果告知书,并依法告知其相关权利和义务,并于当日对经营者张林丽进行了询问调查,当事人对检验结果予以认可,不申请复检。
经调查,当事人办理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餐饮服务。
当事人2024年10月22日制作的鸡翅尖、卤鸭锁骨经四川省轻工业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抽检,日落黄【标准指标:不得使用,实测值:0.00486克(卤鸡翅尖)、0.00390克(卤鸭锁骨)】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涉案不合格的卤鸡翅尖、卤鸭锁骨添加了日落黄,于2024年10月22日早上制作,共制作0.86公斤,售价70元/公斤,均被抽样买完,货值金额60.2元,无销售记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证明案件的来源;
证据二:经营者张林丽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合法的书证;
证据三:《检验报告》、检验结果告知书、《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经营卤鸡翅尖、卤鸭锁骨不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的书证。
2024年11月19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编号:眉彭市监罚告〔2024〕174号),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川渝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因素积分制规则(试行)》附件《川渝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量化表》评分表4的裁量总分为-1.9分,根据《川渝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因素积分制规则(试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裁量总分小于0分的,以0分计,该案货值金额小,不合格指标低、未收到关于产品质量引起的反映,无证据证明对不特定的多数人造成了身体健康的损害,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上述情形符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根据《川渝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因素积分制规则(试行)》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只有可以减轻处罚的,原则上在裁量总分阶次低两阶次取中间值处罚…… 裁量总分为0分,裁量可在最低罚款数额的10%以下酌情处罚,最低罚款数额为零的,不予罚款”的规定,建议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
当事人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之规定。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
综上,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60.2元;
2.没收食品添加剂顶好港东日落黄食用色素粉0.29公斤,金粤食品添加剂复配着色剂日落红0.29公斤;
3.罚款人民币5000元;
合计罚没款伍仟零陆拾元零贰角(¥5060.2)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携本局开具的缴款书将罚没款缴到眉山市彭山区财政局财政性资金专户[账号:22415201040010707,开户银行:农行彭山支行(非税户)]。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将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1月2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办案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