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罚〔2024 〕144 号
当事人:眉山市荣林机动车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2MA6AFBTB34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住址):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观音街道龙门桥社区长寿大道172号
法定代表人:余荣林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51112819XXXXXXXX36
2024年09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有3辆正三轮摩托车,该批正三轮摩托车的信息分别是:1、生产企业名称:洛阳珠峰华鹰三轮摩托车有限公司,生产企业地址:偃师市产业集聚区(岳滩镇镇赵庄寨村),车辆中文商标:珠峰,车辆英文商标:ZF-KY,产品型号:ZF1502H-10C,产品名称:正三轮摩托车,型式名称:515L,车身颜色:蓝,燃料类型:汽油,生产日期:2024年04月03日,数量:1辆;2、生产企业名称:洛阳大志三轮摩托车有限公司,生产企业地址:偃师岳滩工业园,车辆中文商标:大志,车辆英文商标:DAZHI,产品型号:DZ150ZH-16,产品名称:正三轮摩托车,型式名称:52D1,车身颜色:红,燃料类型:汽油,生产日期:2023年07月08日,数量:1辆;3、车辆制造企业名称:河南新鸽摩托车有限公司,车辆品牌/车辆名称:新鸽牌/XIN GE 正三轮摩托车,车辆型号:XG150ZH-16,车身颜色:红,燃料类型:汽油,车辆生产日期:2022年08月25日,数量1辆。上述3辆正三轮摩托车现场检查发现供油系统均使用化油器,未使用电子燃油喷射系统和车载诊断(OBD)系统。
当事人涉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正三轮摩托车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四)条的规定,对以上正三轮摩托车实施扣押强制措施并向当事人送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眉彭市监【2024】51号)、《财务清单》(眉彭市监物单【2024】51号)。
2024年9月27日,报局领导批准同意予以立案调查,并于2024年10月23日对当事人的委托人李国会进行询问调查。
经调查,一、当事人于2021年05月19日开始在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观音街道龙门桥社区长寿大道172号从事正三摩托车和汽车销售。
二、2018年7月1日,国家实施《摩托车污染物排放及测量方法(中国第四阶段)》(GB 14622-2016),要求自2019年7月1日起,所有销售和注册登记的摩托车应装备车载诊断(OBD)系统。
三、2024年3月26日,当事人以2200元/台的价格从洛阳珠峰华鹰三轮摩托车有限公司购进1辆产品型号为ZF1502H-10C的正三轮摩托车,销售价为2400元;2023年6月28日,以2000元/台的价格从洛阳大志三轮摩托车有限公司购进1辆产品型号为DZ150ZH-16的正三轮摩托车,销售价为2200元;2022年7月25日,以2300元/台的价格从河南新鸽摩托车有限公司购进1辆产品型号为XG150ZH-16的正三轮摩托车,销售价为2500元。以上购进的正三轮摩托车的供油系统均使用化油器,未使用电子燃油喷射系统和车载诊断(OBD)系统,不符合《摩托车污染物排放及测量方法(中国第四阶段)》(GB 14622-2016)的要求。截止2024年9月27日以上正三轮摩托车尚未销售,货值金额为7100元,违法所得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2MA6AFBTB34)复印件、法定代表人余荣林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合法经营资质及相关责任人主体的证据;
证据二:《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李国会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相关事宜委托李国会办理;
证据三:《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销售的正三轮摩托车未使用电子燃油喷射系统和车载诊断(OBD)系统;
证据四:《询问笔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合格证编号:YE1752404008418)、《车辆一致性证书》(编号:A042517515LZF150ZHKCL0100)、《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合格证编号:YJ7372371000520)《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车辆一致性证书》(车辆一致性证书编号:A06993852D1DZ150ZH160LY00)、《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合格证编号:MT77X2208250120)《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车辆一致性证书》(车辆一致性证书编号:A028820JKHHLB6HCKZS1CAA01)《摩托车环保信息随车清单》(信息公开编号:CN MT G4 Z2 0745000008 000001),证明当事人销售的正三轮摩托车是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
证据五:《大志发货清单》、《珠峰产品发货清单》、《河南新鸽摩托车有限公司发货单》,证明当事人销售的正三轮摩托车来源。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4年11月15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眉彭市监罚告[2024] 144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的正三轮摩托车未使用电子燃油喷射系统和车载诊断(OBD)系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五条“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规定,构成了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违法事实。
当事人对正三轮摩托车进货查验时,对关键配置把关不严,当得知问题所在后,能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陈述违法事实。依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该案不符合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规定,给予当事人一般处罚。
鉴于涉案正三轮摩托车尚未销售,未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根据《机动车排放召回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机动车生产者应当采取修正或者补充标识、修理、更换、退货等措施消除排放危害,并承担机动车消除排放危害的费用。未消除排放危害的机动车,不得再次销售或者交付使用”的规定,可以由生产企业或当事人对未装电子燃油喷射系统和车载诊断(OBD)系统的,涉嫌存在排放危害的正三轮摩托车进行修正修理,以符合《摩托车污染物排放及测量方法(中国第四阶段)》(GB 14622-2016)的相关要求,减少不必要的损失。因此建议将未使用电子燃油喷射系统和车载诊断(OBD)系统的正三轮摩托车由生产企业或当事人进行修正修理,因此不予没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违法正三轮摩托车并给予如下处罚:
罚款人民币叁仟伍佰伍拾元整(¥3550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1月2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二 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留存于办案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