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老化 无障碍浏览
双公示
当前位置: 政府机构 >>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信息公开 >> 双公示 >> 正文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眉彭市监处罚〔2024〕181号)
来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4-12-02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罚〔2024181

 

当事人:眉山市彭山区广源益升堂大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3MA6A6N213T

住所: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江口街道大塘村六组南方家居产业园25-27

投资人:连艳萍

有效身份证件及号码:51112819XXXXXXXX2X

2024102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江口街道大塘村六组南方家居产业园25-27栋的眉山市彭山区广源益升堂大药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检查情况如下:在药房进门右侧的拆零药柜从下往上数第二层发现如下药品:1、利丰®维生素B12片,100片装,25ug,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14023061,生产日期:20220929,产品批号:20220907,有效期至202408,生产企业:山西利丰华瑞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共计1瓶已开封,瓶内剩余43片;2、花城®感冒清片,每瓶装100片,规格:每素片重0.22g(含对乙酰氨基酚12㎎),产品批号:20220604,有效期至202405月,共计1瓶已开封,瓶内剩余78片;3、玉成®碳酸氢钠片,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41024196,规格:0.3g100片装,产品批号:210811,生产日期:20210830,有效期至202407,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企业:上海玉瑞生物科技(安阳)药业有限公司,共计1瓶已开封,瓶内剩余18片。上述三种药品已超过有效期,经现场请示分管领导批准后,我局执法人员对上述药品予以扣押,并向当事人送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眉彭市监强制〔202462号)和《财物清单》(眉彭市监物单〔202462号),当事人现场未提出陈述、申辩。经初步调查,当事人涉嫌销售超过有效期药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经局领导批准,本局于20241023日依法立案调查。

20241030日,当事人投资人连艳萍到我局接受询问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办理了《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于2023428日从眉山圣丹药业有限公司购进5瓶利丰®维生素B12片,购进价格是1.6/瓶,销售价格为3/瓶;当事人于20221221日从四川广源药业有限公司购进10瓶花城®感冒清片,购进价格是8.2/瓶,销售价格是10/瓶;当事人于2023223日从四川广源药业有限公司购进购进玉成®碳酸氢钠片,购进价格是3.8/瓶,销售价格是5/瓶。截至案发时,当事人药房拆零柜中1瓶利丰®维生素B12片(剩余43片)、1瓶花城®感冒清片(剩余78片)、1瓶玉成®碳酸氢钠片(剩余18片)超过有效期,与有效期内的药品混放在一起,未作下架处理,未张贴过期产品警示标识,处于待销售状态,认定当事人销售超过有效期的药品。

当事人提供了上述药品的供货商资质、合法的购进票据,不能提供销售记录。本案货值金额为8.27元,无法计算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投资人连艳萍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合法经营资质及投资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现场照片10张、《现场笔录》13页,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超过有效期药品的事实;

证据三、《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眉彭市监强制〔202462号)、《财物清单》(眉彭市监物单〔202462号)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本局依法对当事人涉案产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送达法律文书的事实;

证据四、《询问笔录》15页。证明:当事人购进、销售涉案产品的情况;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药品的供货商资质、合法的购进票据,证明:涉案药品购进渠道合法;

以上证据由本局执法人员依法收集,并经证据提供人和当事人签名(捺印)确认,未提出异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我局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41115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眉彭市监罚告2024 181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销售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项:“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规定,构成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当事人销售的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数量不多,货值金额8.27元,危害性较小,未收到不良反应报告。以上情形符合《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四)项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的;……(四)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的……”的规定,再充分结合《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四条合法裁量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公平公正原则、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原则、综合裁量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并充分考虑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及优化营商环境,包容审慎机制,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销售劣药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超过有效期的利丰®维生素B121瓶(剩余43片)、花城®感冒清片1瓶(剩余78片)、玉成®碳酸氢钠1瓶(剩余18片);

2、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1125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留存于办案机构。



主办单位: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协办单位:各镇(街道)、区级各部门

网站维护技术联系电话:028-37603556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028-37603556

网站标识码5114220003  蜀ICP备19026839号-1  川公网安备51142202000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