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罚〔2024〕182号
当事人:眉山市彭山区江口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登记号:PDY00249-651140312B1001
地址:眉山市彭山区江口街道武阳社区4组6号,江口镇永丰街47号
法定代表人:张其勇
有效身份证件及号码:51112819XXXXXXXX39
2024年10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在位于彭山区江口镇永丰街47号的眉山市彭山区江口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永丰卫生室)进行检查,检查时该单位正处于开门营业状态,在中西药房的药品摆放柜台上发现如下药品:①药都YAODU®大活络丸胶囊;60粒装;生产厂家:江西药都樟树制药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20607;产品批号:220601;有效期至2024.05;经现场清点共一瓶已开封,剩余8粒;②利舒安®盐酸肾上腺注射液;规格:1ml:1mg*2支;生产厂家:远大医药(中国)有限公司;国药准字H42021700,产品批号:220903;生产日期:20220903;有效期至2024年08月,经现场清点共计三盒未开封;③利舒安®盐酸肾上腺素注射液;规格:1ml:1mg*2支;生产厂家:远大医药(中国)有限公司;国药准字H42021700,产品批号:220401;生产日期:20220401;有效期至2024年03月,经现场清点共计1盒,剩余1支。上述三种药品已超过有效期,经现场请示分管领导批准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上述药品予以扣押,并向当事人送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眉彭市监强制〔2024〕64号)和《财物清单》(眉彭市监物单〔2024〕64号),当事人现场未提出陈述、申辩。经初步调查,当事人涉嫌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经局领导批准,本局于2024年10月24日依法立案调查。
2024年10月30日,当事人委托永丰卫生室的负责人李容先接受询问调查,并授权其接受询问调查,提交、确认相关证据材料,确认、签收相关法律文书,代为行使申请回避及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代为放弃申请回避权及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的权限。
经查明,当事人从事诊疗服务取得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当事人被查扣的过期盐酸肾上腺素注射液批号为220401和220903;分别是2022年8月8日及2023年1月8日以9.12元/盒(每盒2支)的价格购进四盒(共8支),属于基药,以原价4.56元/支的价格售出,已于2023年11月29日使用1支,并提供系统使用记录佐证;另一过期药品大活络胶囊(批号;220601)是2022年11月20日以47.13/盒的价格购进20盒,属于基药,以原价47.13/盒,0.78元/粒的价格销售,当事人向我局提供了该药品的销售记录,但销售记录与实际使用数量不一致。并同时向我局提供了该药品的购进票据和供货商资质,也向我局提供了上述药品进货票据及销售系统的销售使用记录。
当事人声称其在上述药品过期后并未销售及使用,只是剩余少量药品未及时进行清理,属存放不当。本局认为辩解事实不能成立,理由如下:①我局扣押的过期药品大活络胶囊(批号;220601),当事人所提供的系统使用记录与其销售使用情况并不一致,并不能充分证明其过期后未销售;②上述三种过期药品,我局执法检查时正处于该单位的药品待使用的货架上,且过期时间较长,与未过期的药品标价处于待使用状态,在现场未发现“不合格药品”存放等标识标签,不能证明你单位已经实施了有效措施避免过期药品被售出及使用,故认定为使用劣药的行为。当事人所使用的过期药品盐酸肾上腺素注射液为注射剂。且产品批号为220401的盐酸肾上腺素注射液剩余1支过期时间已超过6个月。
本案货值金额按照查扣的过期药品计算,货值金额共计38.16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眉山市彭山区江口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号PDY00249-651140312B1001)复印件,证明主体资质;
证据2.《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现场拍摄照片,证明眉山市彭山区江口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永丰卫生室)销售使用超过有效期药品的事实,当事人购进、使用涉案产品的情况;
证据3.《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眉彭市监强制〔2024〕64号)、《财物清单》(眉彭市监物单〔2024〕64号)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本局依法对当事人涉案产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送达法律文书的事实;
证据4.法定代表人张其勇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李容先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委托李容先代理本案的事实;
证据5.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药品的供货商资质、合法的购进票据,证明:涉案药品购进渠道合法;
证据6.眉山市彭山区江口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永丰卫生室)所提供的药品销售系统的销售记录及处方签,证明其过期药品的销售使用情况。
以上证据由本局执法人员依法收集,并经证据提供人和当事人签名(捺印)确认,未提出异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我局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4年11月15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眉彭市监罚告〔2024 〕182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项:“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规定,构成使用劣药的违法行为。
本案当事人使用的盐酸肾上腺素注射液属于注射剂,且批号220401的盐酸肾上腺素注射液已超过保质期六个月,属于《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中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从重行政处罚:(三)生产、销售、使用的生物制品、注射剂药品属于假药、劣药的;”和第九条第一款第(八)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八)违法行为持续六个月以上或者在两年内实施违法行为三次以上的”中从重处罚的情形,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以上情形符合《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充分结合《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四条合法裁量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公平公正原则、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原则、综合裁量原则,及《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七条“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具有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且同时具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结合案情综合裁量”。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并充分考虑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及优化营商环境,包容审慎机制,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使用劣药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和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超过有效期的“利舒安®盐酸肾上腺素注射液(7支)”和“大活络胶囊(8粒)”。
2.罚款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1月2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留存于办案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