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处罚〔2024〕173号
当事人:彭山区签签火锅串串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422MAD3H89A7Y
类型:个体工商户
住所(住址):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观音街道锦江大道3号、5号
法定代表人:张婉婷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51382119XXXXXXXX66
联系电话:181XXXX2347
联系人住址: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修文镇XX号
2024年10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观音街道锦江大道3号、5号的彭山区签签火锅串串店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检查情况如下:在该店铺进入厨房门右侧靠墙货架从上往下货架柜中发现:糖醋麻辣粉DFW001,净含量:1千克,未开封生产日期2023年10月19日,保质期:12个月,共计3袋;在该店铺进入厨房右侧靠墙货架从上往下第二格中发现:鲜味宝(固态复合调味料)净含量:1千克 生产日期:2024年4月16日 保质期:6个月,共计2袋,其中一袋已开封, 剩余480克。以上两种食品均超过保质期。我局执法人员经请示分管领导批准后对上述食品进行扣押,并向当事人送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财物清单》,当事人现场未提出陈述、申辩。经初步调查,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经局领导批准,本局于2024年10月24日依法立案调查。
2024年10月29日,当事人张婉婷到我局接受询问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从事餐饮服务办理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于2024年1月3日是从四川星厨优选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购进糖醋麻辣粉DFW001,购进价格31元/包,购进数量10包;于2024年5月8日从四川川娃子食品有限公司购进鲜味宝(固态复合调味料),购进价格20元/包,购进数量20包。在经营中使用上述调味料制作成菜品进行销售,截至案发时,糖醋麻辣粉DFW001剩余3袋均未开封,鲜味宝(固态复合调味料)剩余2袋,其中一袋已开封使用剩余480克。上述两种调味料已超过保质期,与其它保质期内在使用的调味料同摆放于货架上,未张贴有过期产品警示标识,也未作下架处理,应认定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调味料。
当事人提供了供货商的资质证明、产品的合格报告及购进票据,不能出示销售记录。该超过保质期的调味料的货值金额为123元,因当事人无法出示使用记录,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行为无法计算违法所得。
综上所述,该案货值金额123元,因当事人未做销售记录,故该案无法计算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投资人张婉婷身份证、《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合法的书证;
证据二、现场检查照片12张、《现场笔录》1份3页,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
证据三、《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眉彭市监强制〔2024〕63号)、《财物清单》(眉彭市监物单〔2024〕63号)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本局依法对当事人涉案产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送达法律文书的事实;
证据四、2024年10月29日对张婉婷《询问笔录》1份6页,证明:当事人购进、使用涉案产品的情况。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鲜味宝(固态复合调味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4年11月6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眉彭市监罚告[2024]173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 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如下处罚:
1.没收过期调味料“糖醋麻辣粉DFW001”3袋,“鲜味宝(固态复合调味料)”2袋;
2.罚款人民币合计五千元整(¥5000.00元)。
上述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限当事人“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农行彭山支行缴纳罚款。
户名:眉山市彭山区财政局财政性资金专户
开户行:农行彭山支行
账号:22415201040010707
单位代码:170316001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若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将副本抄送我局。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1月1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二 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留存于办案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