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处罚〔2024〕168号
当事人:眉山市彭山区拜博业丰口腔门诊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2062362285N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住址):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彭祖大道一段373号
法定代表人:朱正旺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42212919XXXXXXXX31
联系电话:153XXXX2768
联系人住址:北京市朝阳区天居园XX号
2024年8月15日,我局收到来自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编号:1511403002024081519376120)举报当事人在美团平台非法发布违法医疗广告等违法行为。
2024年8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单》(编号:1511403002024081519376120)的举报内容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情况分别为:1.当事人在美团APP上开设了一家名称为“泰康拜博口腔(彭山院区)”的网店,该网店的店铺主页上标注有暑期大促5折,活动时间08.01-08.25,在超声波洁牙诊疗项目上标注【爆款特惠洁牙】等字样,在“美国DamonQ金属自锁(奥美科)诊疗项目上标注有【华西硕士亲诊】DamonQ金属自锁矫正|成人正畸等字样。2.现场未提供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和四川省医疗广告成品样件表。
在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提供了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和四川省医疗广告成品样件表,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核准的广告成品样件无“暑期大促5折”、【爆款特惠洁牙】、【华西硕士亲诊】等内容。
当事人涉嫌未按照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核准的广告成品样件发布医疗广告的行为,涉嫌违反《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经报局领导批准于2024年8月22日予以立案调查,并于2024年8月28日、2024年9月4日分别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
经调查,当事人于2013年2月6日开始在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彭祖大道一段373号开办口腔医院,从事口腔科(口腔内科专业);口腔颌面外科专业;口腔修复专业;口腔正畸专业;预防口腔专业经营活动。
2024年7月1日起,当事人在美团平台开设网店的网页上发布含有“暑期大促5折”、【爆款特惠】、【华西硕士亲诊】等广告内容的医疗广告。当事人提供的医疗广告审查证明(编号:(川)医广【2023】第10-11-2024号)核准的广告成品样件无“暑期大促5折”、【爆款特惠】、【华西硕士亲诊】内容。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2062362285N)、《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号:PDY00070-651140317D1522)、法定代表人朱正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人白扬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证明、当事人经营资质的证据;
证据二:《举报单》(编号:1511403002024081519376120),证明案件来源及线索;
证据三:《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川)医广【2023】第10-11-2024号}、《四川省医疗广告成品样件表》,证明当事人未按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核准的广告成品样件内容发布医疗广告。
证据四:《现场检查笔录》、《网店“泰康拜博口腔(彭山院区)”》截图、《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未按照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核准的广告成品样件内容发布医疗广告的违法事实。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当事人未按照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核准的广告成品样件内容发布医疗广告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核准的广告成品样件内容与媒体类别发布医疗广告”的规定,构成了未按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核准的广告成品样件内容发布医疗广告的违法事实。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4年10月31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眉彭市监罚告[2024]168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依据《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作出认定”及《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未按照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核准的广告成品样件内容发布医疗广告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依据《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如下处罚:
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
上述罚款,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限当事人“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农行彭山支行缴纳罚款。
户名:眉山市彭山区财政局财政性资金专户
开户行:农行彭山支行
账号:22415201040010707
单位代码:170316001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若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将副本抄送我局。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1月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二 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留存于办案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