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老化 无障碍浏览
双公示
当前位置: 政府机构 >>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信息公开 >> 双公示 >> 正文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眉彭市监处罚〔2024〕172号)
来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4-11-26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罚〔2024172

 

当事人:彭山区澎杉雨衣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403MA637DYX0Y

类型:个体工商户

住所(住址):彭山区观音镇七一村二组

经营者:张淘军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51112819XXXXXXXX1X

联系电话:153XXXX3353

联系人住址:四川省彭山县彭溪镇兴崇村2

20241015日, 执法人员对位于彭山区观音镇七一村2组当事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该厂证照齐全正常经营,库存挡风被包装袋上标有澎杉雨衣挡风被厂家店,“澎杉”知名商标,制作商彭山区澎杉雨衣厂,地址: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观音镇七一村二组,当事人现场不能提供有效的知名商标证书。

当事人涉嫌虚假宣传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报局领导批准于20241015日立案调查, 20241022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

经调查,彭山区澎杉雨衣厂的“澎杉”商标20162月被眉山市人民政府授予“眉山市知名商标”,于201912月过期。 当事人在“眉山市知名商标”已过期的情况下,于2024924日通过网上定制印有“澎杉”知名商标字样的外包装袋,作为挡风被的外包装袋一起发给购买者进行商业宣传。截止到案发,虚假宣传不足一个月。

提取了网上定制购进包装袋截图复印件,当事人提供了相关产品的原材料进货单、检验报告、商标注册证和续展注册证明,不能提供获取有效“澎杉”知名商标证书,截止到案发持续时间21天,认定构成了虚假宣传违法事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经营者张淘军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合法经营资质及相关责任人主体的证据;

证据二: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 证明其在产品外包装袋上标注“知名商标”的事实;

证据三:询问笔录、“澎杉”商标注册证、失效“澎杉”知名商标证书,证明当事人构成虚假宣传的违法事实

证据四:挡风被产品的进货单、检验报告,证明履行了产品原料的检验义务;

证据五:银行贷款和网贷材料,证明当事人经济条件差有减轻情节。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41111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眉彭市监罚告[2024]172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澎杉”知名商标过期后继续宣传知名商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规定,构成了虚假宣传的违法事实。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陈述违法事实,根据《川渝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因素积分制规则(试行)》附件《川渝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量化表》评分表27的裁量总分为0分。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提供了进货单据、检验报告,违法行为轻微,时间短,社会危害性较小,上述情形符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根据《川渝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因素积分制规则(试行)》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裁量总分为0分,裁量可在最低罚款数额的10%以下酌情处罚,建议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并依据《川渝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量化》打分为0分,裁量可在最低罚款数额的10%以下酌情处罚,决定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如下处罚:

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112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份,份送达,份归档,留存于办案机构。




主办单位: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协办单位:各镇(街道)、区级各部门

网站维护技术联系电话:028-37603556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028-37603556

网站标识码5114220003  蜀ICP备19026839号-1  川公网安备51142202000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