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罚〔2024 〕157 号
当事人:彭山区宇凡建材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403MA67D5NA7J
类型:个体工商户
住所(住址):彭山区彭溪街道蔡山西路100号
经营者:赖勇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51382319XXXXXXXX16
2024年9月24日,接到投诉举报当事人销售的手持花洒没有加贴任何水效标识。
2024年9月25日,执法人员根据《投诉举报信》的举报内容对当事人位于彭山区彭溪街道蔡山西路100号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投诉举报人购买的手持花洒的信息是“千聚得,聚天下·得恒久,手持花洒,地址:浙江省余姚市五马工业园”。该款手持花洒未标注生产厂家名称、规格型号、产品检验合格证以及水效标识。
当事人涉嫌销售未标注检验合格证明、生产厂厂名、产品规格以及水效标识的产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和《水效标识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报局领导批准同意于2024年9月25日立案调查,并于2024年10月9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
经调查,一、当事人于2017年8月3日开始在彭山区彭溪街道蔡山西路100号从事建材销售,并办理《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403MA67D5NA7J)。
二、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市场监管总局联合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水效标识的产品目录(第三批)及淋浴器、净水机水效标识实施规则的通知》(发改环资规〔2021〕1755号)之规定,从2022年7月1日起出厂的淋浴器产品必须加施水效标识。对于2022年7月1日前出厂或进口的淋浴器产品,可以延迟至2023年7月1日前加施水效标识。
三、2024年12月10日,当事人以9.5元/个的价格从青白江一诚可商贸部(个体工商户)购进5只无检验合格证明、生产厂厂名、产品规格以及水效标识的手持花洒。该款手持花洒当事人以30元的价格进行销售,截止2024年9月25日已销售1只,货值金额为150元,违法所得20.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403MA67D5NA7J)复印件、经营者赖勇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合法经营资质及相关责任人主体的证据;
证据二:《投诉举报信》,证明该案的线索及来源;
证据三:《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销售未标注检验合格证明、生产厂厂名、产品规格以及水效标识的产品的违法事实;
证据四:青白江一诚可商贸部(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113MAD3895R43)复印件、《诚可卫浴有限公司销售单》(XS-2023-12-10-23468),证明未标注检验合格证明、生产厂厂名、产品规格以及水效标识的手持花洒的进销货情况;
证据五:《诚可卫浴有限公司销售单》(XS-2023-12-10-23468),证明当事人已将违法产品予以退货。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4年11月7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眉彭市监罚告[2024]157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未标注检验合格证明、生产厂厂名、产品规格的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的规定。
当事人销售应当标注但未标注水效标识的产品的行为,违反了《水效标识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销售者(含网络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对列入《目录》的产品,验明产品水效标识,不得销售应当标注但未标注水效标识的产品,不得伪造或者冒用水效标识”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陈述违法事实,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且该批手持花洒除销售1只予投诉举报人外其余产品已退还予供应商,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
当事人销售未标注检验合格证明、生产厂厂名、产品规格的产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销售应当标注但未标注水效标识的产品的行为,《水效标识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者(含网络商品经营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 销售应当标注但未标注水效标识的产品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1月1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二 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留存于办案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