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罚〔2024〕150号
当事人:彭山区诗蔓美容院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403MA638E8P8K
经营场所: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观音街道蔡山中路64号
经营者:李燕
有效身份证件及号码:51312219XXXXXXXX29
2024年9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观音街道蔡山中路64号李燕经营的彭山区诗蔓美容院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情况如下:在该店经营场所进门经过长廊尽头左侧房间内发现如下产品:1、神经酰胺肌底润养套组,标签载有信息:11件/套,产品名称:肌底润养水,净含量:30ml;肌底润养微精华,净含量:5ml×3支;润养按摩面霜,净含量:8g×3支,肌底润养霜,净含量:10g,肌底润养面膜,净含量:5g×3支。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粤妆20160664,制造商:广州市精彩化妆品有限公司,保质期:三年,生产批号/限期使用日期见包装,包装见批号119002J9130B,限用2023/09/10,该产品共计1盒,已开封使用,套内剩余肌底润养霜1支,肌底润养微精华2支,润养按摩面霜2支,肌底润养水半支;2、青蒿畅活润舒套组,外包装标签信息载有:21件/套,产品名称:罗勒原液,净含量:30ml,青蒿原液,净含量:5ml×10支,舒结霜,净含量:10ml×10支,制造商:广州市精彩化妆品有限公司,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粤妆20160664,保质期:三年,生产批号/限期使用日期见包装,包装见批号036012J7170A,限用:2024/06/29,该套盒已开封使用过,剩余舒结霜6支,青蒿原液6支;3、谷胱甘肽肌源净澈套组,标签载有信息:67件/套,产品名称:安肤精油,净含量:10ml;肌源净澈水,净含量:300ml;肌源净澈微精华,净含量:5ml×30支;净澈按摩面霜,净含量:80g×3支;谷胱甘肽焕面霜,净含量:30g×2支;肌源净澈面霜,净含量:5g×30支。制造商:广州市精彩化妆品有限公司,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粤妆20160664,保质期:3年,生产批号/限期使用日期见包装,包装见批号019002J2221A,限用:2023/09/09,该套盒共计1盒,已开封使用,套盒内剩余肌源净澈微精华25支,肌源净澈面膜10支。以上化妆品已超过限期使用日期,经现场请示分管领导同意,我局执法人员对上述化妆品依法予以扣押,并向当事人送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财物清单》,当事人现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经初步调查,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经局领导批准,本局于2024年9月26日依法立案调查。
2024年10月8日,当事人到我局接受询问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从事美容服务办理了《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当事人于2022年9月30日从成都市金牛区信丽诚美容化妆品商贸部以49元/套的价格购进1套神经酰胺肌底润养套组,以1990元/套的价格购进1套谷胱甘肽肌源净澈套组,以690元/套的价格购进1套青蒿畅活润舒套组。分别以98元/套,3980元/套,1380元/套的价格进行销售并在美容院给顾客使用。截至案发时,神经酰胺肌底润养套组内剩余肌底润养霜1支,肌底润养微精华2支,润养按摩面霜2支,肌底润养水半支,剩余产品价值为40元;青蒿畅活润舒套组内剩余舒结霜6支,青蒿原液6支,剩余产品价值为788元;谷胱甘肽肌源净澈套组内剩余肌源净澈微精华25支,肌源净澈面膜10支,剩余产品价值为2079元。上述套盒内剩余产品均超过限期使用日期,与有效期内的产品混放在一起,未清理下架,亦未张贴有任何过期产品警示标识,处于待使用状态,故应当认定当事人使用超过限用日期的化妆品。
当事人出示了上述化妆品的供货商资质证明、购进票据及产品的检验报告。
因当事人无法提供销售使用记录,货值金额按超过限期使用日期化妆品套盒内的剩余价值计算为2907元,无法计算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经营者李燕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证明当事人合法经营资质及相关责任人主体的证据;
证据二、现场照片、《现场笔录》,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执法检查并发现超过限期使用日期化妆品的事实;
证据三、2024年10月8日对李燕《询问笔录》1份6页,证明:当事人购进、使用化妆品情况;
证据四、《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眉彭市监强制〔2024〕47号)、《财物清单》(眉彭市监物单〔2024〕47号)、《送达回证》,证明:本局依法对当事人超过限期使用日期的化妆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送达法律文书的事实;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涉案产品供货商资质证明文件、购进票据、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购进涉案产品查验了供货商资质,涉案产品购进渠道合法。
以上证据由本局执法人员依法收集,并经证据提供人和当事人签名(捺印)确认,未提出异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我局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4年11月7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眉彭市监罚告〔2024 〕150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超过限期使用日期的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和第四十二条:“美容美发机构、宾馆等在经营中使用化妆品或者为消费者提供化妆品的,应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经营者义务”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在购进上述化妆品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未收到使用上述化妆品的不良反应报告,以上情形符合《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的;……”的规定,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使用超过限期使用日期的化妆品的行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超过限期使用期限的神经酰胺肌底润养套组1套(已开封)、青蒿畅活润舒套组1套(已开封)、谷胱甘肽肌源净澈套组1套(已开封);
2、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1月1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留存于办案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