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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眉彭市监处罚〔2024〕161号)
来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4-11-18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罚〔2024161

 

当事人:彭山区菌霖天下火锅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403MA68H2UD08

经营场所:彭山区凤鸣街道武阳西路193-203

经营者:李亚群

有效身份证件及号码:51112819XXXXXXXX21

 

2024102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彭山区凤鸣街道武阳西路193-203号李亚群经营的彭山区菌霖天下火锅店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检查情况如下:进入凉菜间,1、在操作台上摆放有如下食品:美极鲜味汁,净含量:800毫升,生产日期:2022.07.08,保质期:24个月,生产商:广东省东莞市雀巢有限公司美极分厂,共计1瓶已开封,另在凉菜间货架最下层纸箱内摆放有2瓶,共计3瓶。2、在凉菜间货架从上往下第3格塑料盒中摆放有如下食品①芥末油,净含量:150毫升,生产日期20211218,保质期:18个月,生产商:珠海一统实业有限公司,共计2瓶,其中1瓶已开封;②藤椒捞汁(液态复合调味料),净含量:230g,生产日期:20210604,保质期:10个月,生产商:幺麻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共计1瓶已开封。以上三种食品均超过保质期,我局执法人员经请示分管领导批准后对上述食品进行扣押,并向当事人送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眉彭市监强制〔202467号)和《财物清单》(眉彭市监物单〔202467号),当事人现场未提出陈述、申辩。经初步调查,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经局领导批准,本局于20241024日依法立案调查。

20241029日,当事人授权委托杨涛到我局接受询问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从事餐饮服务办理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凉菜间发现的超过保质期的芥末油、藤椒捞汁(液态复合调味料)和美极鲜味汁是当事人2022年从眉山市菌霖天下火锅店闭店时拿过来用于凉菜调味使用的。截至案发时,当事人凉菜间3瓶美极鲜味汁、2瓶芥末油 、1瓶藤椒捞汁(液态复合调味料)已超过保质期,摆放在凉菜间的操作台和货架上,与未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混放在一起,未作下架处理也未张贴过期产品警示标识,应认定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当事人不能提供供货商的资质证明,购进票据及产品的合格证明,不能提供使用记录,当事人提供芥末油的价格为10/瓶、藤椒捞汁(液态复合调味料)的价格为30/瓶、美极鲜味汁的价格为35/瓶。

综上所述,本案的货值金额为155元,无法计算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经营者李亚群身份证、《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合法经营资质及相关责任人主体的证据

证据二、经营者李亚群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委托代理人杨涛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委托杨涛代理本案的事实;

证据三、现场照片、《现场笔录》13页,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

证据四、《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眉彭市监强制〔202467号)、《财物清单》(眉彭市监物单〔202467号)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本局依法对当事人涉案产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送达法律文书的事实;

证据五、20241029日对杨涛《询问笔录》15页,证明:当事人购进、使用涉案产品的情况及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

以上证据由本局执法人员依法收集,并经证据提供人和当事人签名(捺印)确认,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我局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41117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眉彭市监罚告2024 161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不能出示“芥末油”、“藤椒捞汁(液态复合调味料)”、“美极鲜味汁”的供货商资质、产品合格证明及购进票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规定,构成采购食品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芥末油”、“藤椒捞汁(液态复合调味料)”、“美极鲜味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

鉴于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案发时三种食品均超过保质期3个月以上,货值金额为155元。根据《川渝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因素积分制规则〔试行)》附件《川渝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量化表》评分表1的裁量总分为2分。

当事人经营的过期食品共计6瓶,数量不多,危害性较小,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危害了不特定人的身体健康。当事人的行为表现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小的;……”规定,综合考虑本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主观意图、社会危害后果等,按照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再依据《川渝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因素积分制规则(试行)》第十一条第三款“只有可以减轻处罚情形的,原则上在裁量总分阶次低两阶次取中间值处罚;裁量总分已在一般或从轻处罚阶次的,减轻处罚。适用本款减轻处罚的,以最低罚款数额×裁量总分(裁量总分在0分以上、1分以下的,以1分计)÷10计算罚款数额;裁量总分为0分的,裁量可在最低罚款数额的10%以下酌情处罚,最低罚款数额为零的,不予罚款”的规定计算罚款。

当事人购进食品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给予当事人警告行政处罚。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给予当事人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两种违法行为并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超过保质期的“美极鲜味汁”3瓶、“天禾芥末油”2瓶、“藤椒捞汁(液态复合调味料)”1瓶;

3.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1115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留存于办案机构。


 


主办单位: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协办单位:各镇(街道)、区级各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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