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罚〔2024〕151号
当事人:眉山市彭山区康贝康盛堂大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3MAAGXTH15D
住所: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观音街道观音铺社区隆盛街60号投资人:徐艳
有效身份证件及号码:51112819XXXXXXXX25
2024年10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观音街道观音铺社区隆盛街60号的眉山市彭山区康贝康盛堂大药房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检查情况如下:在该店进门左侧拆零药柜区域发现如下药品:1、在拆零区域从下往上第一层发现“盐酸吗啉胍片”药品,瓶身标签信息载明: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14023058,0.1g,1000片,产品批号:20220509,生产日期:20220505,有效期至2024.04,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企业:山西津华晖星制药有限公司,共计1瓶已开封,瓶内剩余623片;2、在拆零区域从下往上数第二层发现“仙人掌胃康胶囊”,外包装标签载明信息:国药准字Z20025704,规格12粒/3板/盒,产品批号:20220702,生产日期:2022.07.26,有效期至2024.07.25,药品生产企业:贵州顺建制药有限公司,共计1盒已开封,剩余24粒;3、在拆零区域下面药柜中发现:骨刺消痛胶囊,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20055543,规格12粒/4板/盒,生产批号:20240501,生产日期:20210503,有效期至202404,生产企业名称:吉林省松辽制药有限公司,共计1盒已开封,盒内剩余30粒;4、中智®石岐外感颗粒,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44020184,包装:塑料复合膜包装,每袋装10克,每盒装12袋,生产日期:2022年10月14日,产品批号:20221005,每盒装12袋,有效期至2024年09月,生产企业:中山市恒生药业有限公司,共计1盒未开封。上述四种药品已超过有效期,经现场请示分管领导批准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上述超过有效期的药品予以扣押,并向当事人送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眉彭市监强制〔2024〕49号)和《财物清单》(眉彭市监物单〔2024〕49号),当事人现场未提出陈述、申辩。经初步调查,当事人涉嫌销售超过有效期药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经局领导批准,本局于2024年10月8日依法立案调查。
2024年10月14日,当事人投资人徐艳到我局接受询问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办理了《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于2023年8月11日从四川广源药业有限公司购进2瓶盐酸吗啉胍片,购进价格是15元/瓶,拆零销售价格为0.05元/片;2024年3月14日从四川广源药业有限公司购进20盒仙人掌胃康胶囊,购进价格是2元/盒,拆零销售价格为0.14元/粒;2024年11月21日从四川佳能达医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购进10盒骨刺消痛胶囊,购进价格是6.58元/盒,拆零销售价格为0.19元/粒。
截至案发时,当事人经营场所拆零区域623片盐酸吗啉胍片、 24粒仙人掌胃康胶囊、30粒骨刺消痛胶囊超过有效期,与有效期内的药品混放在一起,未做下架处理未张贴过期产品警示标识,认定当事人销售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当事人提供了上述药品的供货商资质、合法的购进票据,未提供销售记录。
当事人辩称中智®石岐外感颗粒是店员因感冒从眉山市彭山区同泰生仁康大药房带回店自用,因中智®石岐外感颗粒在该店无入库记录和销售记录且当事人提供了眉山市彭山区同泰生仁康大药房购进中智®石岐外感颗粒的供货商资质、合法的购进票据及处方笺,本局对该说法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案货值金额按扣押的超过有效期的盐酸吗啉胍片、仙人掌胃康胶囊、骨刺消痛胶囊计算,共39.65元,因当事人无法出示销售记录,无法计算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1.当事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投资人徐艳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及投资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2.现场照片8张、《现场笔录》1份3页,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超过有效期药品的事实;
证据3.《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眉彭市监强制〔2024〕49号)、《财物清单》(眉彭市监物单〔2024〕49号)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本局依法对当事人涉案产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送达法律文书的事实;
证据4.《询问笔录》1份5页。证明:当事人购进、销售涉案产品的情况;
证据5.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药品的供货商资质、合法的购进票据,证明:涉案药品购进渠道合法;
证据6.当事人提供的中智®石岐外感颗粒的处方笺、彭山区同泰生仁康大药房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及同批次购进票据,证明:中智®石岐外感颗粒的来源及自用的证据;
证据7.《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眉彭市监解强〔2024〕49号)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本局依法对当事人的
中智®石岐外感颗粒解除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送达法律文书的事实。
以上证据由本局执法人员依法收集,并经证据提供人和当事人签名(捺印)确认,未提出异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我局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4年11月7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眉彭市监罚告〔2024 〕151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项:“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规定,构成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如实陈述违法事实;过期药品的货值金额较小(39.65元),数量不多,危害性小,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危害了不特定人的身体健康。以上情形符合国家药监局《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四)项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的;……(四)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的”的规定,综合考虑本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主观意图、社会危害等,按照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销售劣药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 没收超过有效期的盐酸吗啉胍片1瓶(已开封余623片)、 仙人掌胃康胶囊1盒(已开封余24粒)、骨刺消痛胶囊1盒(已开封余30粒);
2.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1月1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留存于办案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