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老化 无障碍浏览
双公示
当前位置: 政府机构 >>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信息公开 >> 双公示 >> 正文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眉彭市监处罚〔2024〕152号)
来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4-11-18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罚〔2024 152

 

当事人:彭山区李山林生活超市(个体工商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422MADG8EXT4Y

类型:个体工商户

住所(住址):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谢家街道谢家场社区凯旋街3032

经营者:李山林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42068319XXXXXXXX76

2024813日,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四川省食品检验研究院对当事人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样检验,抽取购进日期为2024812日泥巴小葱1批次。

2024913日,我局收到四川省食品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SP2024A34661),报告内容如下:食品名称:泥巴小葱,被抽样单位名称:彭山区李山林生活超市(个体工商户),购进日期:2024-08-12,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克百威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4914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NoSP2024A34661)、《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SP2024A34661),并依法告知其相关权利和义务,并对当事人进行了执法检查,现场检查未发现有采购日期为2024812日的泥巴小葱在进行销售;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对上述《检验报告》未提出异议。

当事人涉嫌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泥巴小葱的行为,涉嫌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二)项的规定,经报局领导批准同意于2024914日立案调查,并于20241010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

经查明,一、当事人于202447日开始在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谢家街道谢家场社区凯旋街3032号从事经营活动,并办理《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422MA DG8EXT4Y)、《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JY1511422 0052938)。

二、2024812日,当事人以9.8/公斤的价格购进14.5公斤泥巴小葱。2024813日,四川省食品检验研究院对该批泥巴小葱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样检验时发现克百威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判定为不合格食用农产品。该批泥巴小葱当事人以11.96/公斤的价格销售完,货值金额为173.42元。

三、当事人购进上述泥巴小葱时索取的《农贸批发市场自主送检测试报告》的检测日期为2024813日,不能证明与2024812日购进的泥巴小葱为同一批次产品,以及《送货清单》无供货商名称,购买方名称,应认定当事人购进食品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合法;

证据二、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用农产品),证明我局抽样程序合法的书证;

证据三、《检验报告》、《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经营的泥巴小葱农药残留限量值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的书证;

证据四、 当事人提供的东坡区玲琳蔬菜经营部《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402MA6BLJLG9K)复印件、《农贸批发市场自主送检测试报告》复印件、《送货清单》,证明当事人2024812日购进的泥巴小葱与《农贸批发市场自主送检测试报告》复印件上检测的泥巴小葱不是同一批次产品,以及不能证明该批泥巴小葱的供货商是东坡区玲琳蔬菜经营部。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4117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眉彭市监罚告[2024]152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的泥巴小葱经四川省食品检验研究院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样检验时发现克百威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泥巴小葱的违法事实。

当事人购进泥巴小葱时未履行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

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在购进上述泥巴小葱时未履行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义务,不能追溯进货来源,不符合《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规定的免于处罚情形。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泥巴小葱的货值金额为173.42元。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泥巴小葱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根据《川渝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因素积分制规则(试行)》附件《川渝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量化表》评分表3的裁量总分为2分。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泥巴小葱的重量为14.5公斤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小,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以及依据《川渝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因素积分制规则(试行)》第十一条第三款“只有可以减轻处罚情形的,原则上在裁量总分阶次低两阶次取中间值处罚;裁量总分已在一般或从轻处罚阶次的,减轻处罚。 适用本款减轻处罚的 ,以最低罚款数额×裁量总分(裁量总分在 0 分以上、1分以下的, 1分计)÷ 10 计算罚款数额;裁量总分 0分的 ,裁量可在最低罚款数额的 10%以下酌情处罚 ,最低罚款数额为零的,不予罚款”的规定,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并依据该条的计算公式予以处罚。
 
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泥巴小葱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佰柒拾叁元四角贰分(¥173.42元),2、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罚没合计人民币壹万零壹佰柒拾叁元四角贰分(¥10173.42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购进泥巴小葱时未履行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泥巴小葱且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佰柒拾叁元四角贰分(¥173.42元);

3、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罚没合计人民币壹万零壹佰柒拾叁元四角贰分(¥10173.42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1月1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份,份送达,份归档,留存于办案机构



主办单位: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协办单位:各镇(街道)、区级各部门

网站维护技术联系电话:028-37603556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028-37603556

网站标识码5114220003  蜀ICP备19026839号-1  川公网安备51142202000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