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罚〔2024〕160号
当事人:眉山市彭山区张乐柱诊所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422MACDDQQD46
住所: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凤鸣街道城南社区兴旺路东段滨江翡翠龙湾10栋1层3号
经营者:张乐柱
有效身份证件及号码:51110219XXXXXXXX10
2024年10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凤鸣街道城南社区兴旺路东段滨江翡翠龙湾10栋1层3号张乐柱经营的眉山市彭山区张乐柱诊所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检查情况如下:在该诊所进门左侧拆零柜台上摆放有如下药品:1、湘泉®妇炎康片,外瓶标签载有信息: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43020076,规格:片心重0.25g,100片装,生产日期:2021/05/27,产品批号:210519,有效期至2024/04,生产企业:湖南湘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瓶身张贴价签0.3元/片,共1瓶已开封,瓶内余40片;2、白云山®猴耳环消炎片,瓶身标签载有信息: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44020149,每瓶装100片,产品批号:20220912,有效期至2024年08月,共1瓶已开封,瓶内余52片;3、白云山®猴耳环消炎胶囊,外包装标签载有信息:24粒/盒,产品批号:国药准字Z44020132,产品批号:20220401,生产日期:2022年04月16日,有效期至2024年03月,生产企业:广州白云山花城药业有限公司,共1盒已开封,剩余6粒;4、蒙王®红花清肝十三味丸,外包装标签载有信息:产品批号:2110011,有效期至2024年09月,30粒×2板,共3盒(其中2盒未开封,1盒已开封剩余30粒×4板);5、阿咪康®氨茶碱缓释片,外包装标签载有信息: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50021920,20片/板×1板/袋×1袋/盒,生产日期:2023.03.01,产品批号:230302,有效期至2024.08,生产企业:西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共1盒已开封,盒内剩余63粒。上述五种药品已超过有效期,经现场请示分管领导批准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上述药品予以扣押,并向当事人送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眉彭市监强制〔2024〕52号)和《财物清单》(眉彭市监物单〔2024〕52号),当事人现场未提出陈述、申辩。经初步调查,当事人涉嫌使用超过有效期药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经局领导批准,本局于2024年10月14日依法立案调查。
2024年10月22日,当事人到我局接受询问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从事诊疗服务办理了《营业执照》和《诊所备案凭证》。当事人上述五种药品均是从四川海棠医药有限公司购进。湘泉®妇炎康片是2023年5月8日购进,购进价格是4.6元/盒,以0.1元/片的价格用于诊疗服务中;白云山®猴耳环消炎片是2023年5月18日购进,购进价格是14.07元/盒,购进了5盒,以0.3元/片的价格用于诊疗服务中;白云山®猴耳环消炎胶囊是2023年4月15日购进,购进价格是9.09元/盒,购进了3盒,以0.42元/粒的价格用于诊疗服务中;蒙王®红花清肝十三味丸是2023年4月17日购进,购进价格是23.80元/盒,购进了10盒,以25元/盒的价格用于诊疗服务中;阿咪康®氨茶碱缓释片是2023年6月19日购进,购进价格是5.36元/盒,购进了5盒,以0.3元/片的价格用于诊疗服务中。截至案发时,当事人经营场所剩余湘泉®妇炎康片40片,云山®猴耳环消炎片52片,白云山®猴耳环消炎胶囊6粒、蒙王®红花清肝十三味丸120粒、阿咪康®氨茶碱缓释片63片已超过有效期,与有效期内的药品混放在一起,未做下架处理未张贴过期产品警示标识,认定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
当事人提供了上述药品的供货商资质、合法的购进票据,不能提供使用记录。
本案货值金额为91.02元,因当事人无法出示使用记录,无法计算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1.当事人《营业执照》、《诊所备案凭证》、经营者张乐柱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及经营者张乐柱的基本情况;
证据2.现场照片12张、《现场笔录》1份3页,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超过有效期药品的事实;
证据3.《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眉彭市监强制〔2024〕52号)、《财物清单》(眉彭市监物单〔2024〕52号)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本局依法对当事人涉案产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送达法律文书的事实;
证据4.《询问笔录》1份5页。证明:当事人购进、使用涉案产品的情况;
证据5.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药品的供货商资质、合法的购进票据,证明:涉案药品购进渠道合法;
以上证据由本局执法人员依法收集,并经证据提供人和当事人签名(捺印)确认,未提出异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我局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4年11月6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眉彭市监罚告〔2024 〕160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项:“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规定,构成使用劣药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货值金额(91.02元)且未收到使用上述药品的不良反应报告。以上情形符合国家药监局《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的;……”的规定,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使用劣药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超过有效期的湘泉®妇炎康片40片,云山®猴耳环消炎片52片,白云山®猴耳环消炎胶囊6粒、蒙王®红花清肝十三味丸120粒、阿咪康®氨茶碱缓释片63片;
2、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1月1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留存于办案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