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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眉彭市监处罚〔2024〕138号)
来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4-11-11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罚〔2024138

 

当事人:彭山区浙联优选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403MA6B2C6P4K

住所:彭山区观音街道观音铺社区隆盛街59

负责人:吴世和 联系电话:1518XXXX659

身份证号码:33252919XXXXXXXX33

    2024912日,我局收到由四川省食品检验研究院抽检彭山区浙联优选超市经营的山药。经抽样检验,购进日期20240811日山药的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咪鲜胺和咪鲜胺锰盐(计量单位mg/kg,标准指标:≤0.3,实测值:16.1)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4912日,我局依法向彭山区浙联优选超市送达了《检验报告》(NOSP202434613)、《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SP202434613),并依法告知其相关权利和义务,现场检查未发现有购进日期为20240811日的山药在进行销售。在法定期限内,彭山区浙联优选超市对上述《检验报告》未提出异议和申请复检。

 当事人在东坡区小张蔬菜批发经营部(移送处理)购进上述日期的山药50斤,以5.5元每斤的平均价格销售46.14斤,正常耗损3.86斤,货值金额253.8购进上述山药时索取了供应商资质证明和检测结果单,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证明抽样程序合法;

3. 《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销售汇总表,证明彭山区浙联优选超市经营山药咪鲜胺和咪鲜胺锰盐含量超过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的书证;  

4.当事人提供的商品检测结果单,进销记录,转账记录,证明彭山区浙联优选超市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20241014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编号:眉彭市监罚告〔2024138,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咪鲜胺和咪鲜胺锰盐含量超过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山药的行为,涉嫌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第(二)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规定的情形。

 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履行了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证据证明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符合《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规定的情形。    

 综上,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你改正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免于处罚。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1024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办案机构。


主办单位: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协办单位:各镇(街道)、区级各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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