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罚〔2024 〕156 号
当事人:彭山区川捷通讯器材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11403MA6ATLER2X
类型:个体工商户
住所(住址):彭山区凤鸣街道北街189号
经营者:黄强
有效身份证件及号码:51032119XXXXXXXX36
2024年9月11日,接到举报当事人私立名目乱收费、签订霸王条款。
2024年9月12日,执法人员根据《举报信》的举报内容对当事人位于彭山区凤鸣街道北街189号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川捷通讯商品销售单》的内容为“日期、商品名称:设备、电话、金额以及备注有‘合账成功后则全额退款,如个人原因合账不成功则不退,作为销户违约金’”等。
当事人涉嫌利用格式条款限制消费者依法自主选择服务的权利的行为,涉嫌违反了《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经报局领导批准同意于2024年9月12日立案调查,于2024年9月23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
经调查,一、当事人于2014年11月18日,开始在彭山区凤鸣街道北街189号从事通讯器材、电子产品零售、手机维修、移动业务代理、柜台租赁、网络综合布线服务,并办理《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403MA6ATLER2X)。
二、《川捷通讯商品销售单》中的商品名称“设备”分别是指光猫、机顶盒、路由器、客户自购泛智能终端调试安装、美化布线、室内穿暗线、装机调试。当事人于2024年6月开始在经营场所内公示价格,以“设备”名目销售以上商品,并在《川捷通讯商品销售单》中与顾客签订“合账成功后则全额退款,如个人原因合账不成功则不退,作为销户违约金”,限制顾客依法自主选择服务的权利。
截止2024年9月12日当事人在《川捷通讯商品销售单》中与顾客签订含以上内容的销售单共17份,销售金额共计104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403MA6ATLER2X)复印件、经营者黄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合法经营资质及相关责任人主体的证据;
证据二:《举报信》、《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该案的线索及来源;
证据三:《川捷通讯商品销售单》、《询问笔录》,证明利用格式条款限制消费者依法自主选择服务的权利的违法事实。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4年10月15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眉彭市监罚告[2024] 165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利用格式条款限制消费者依法自主选择服务的权利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项“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合同,不得利用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的规定。格式条款中不得含有以下内容:……(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的规定。
依据《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利用格式条款限制消费者依法自主选择服务的权利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据《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处罚款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0月2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二 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留存于办案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