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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眉彭市监处罚〔2024〕148号)
来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4-10-28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罚〔2024148

 

当事人:李术明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403MA6424CR0F

住所:彭山区观音镇观音村10

经营者:李术明

有效身份证件及号码:51112819XXXXXXXX13

202491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位于彭山区观音镇观音村10号的电动自行车销售场所进行执法检查。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摆放有两辆天津小猎豹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中文商标为“五星钻豹”,英文商标为“ZUB”,产品型号为:TDT0011Z的电动自行车,两辆电动自行车的车辆编号分别为:372222407705071,372222408051794,产品合格证编号分别为O010071TDT0011100O010071TDT0002100,两辆电动自行车的产品合格证第二部分产品合格证参数登记的充电方式为车载式,现场检查时上述两辆电动自行车未发现充电装置,为分体式充电方式,当事人现场未提供两辆电动自行车的充电器。

当事人涉嫌销售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的电动自行车的行为,涉嫌违反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经局领导批准,本局于2024914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调查,当事人于20120314日开始,在彭山区观音镇观音村10号从事摩托车零售、维修,后又经营有电动自行车,当事人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摩托车零售,经营范围改变后未向登记机关及时变更。

再查明,当事人于2024821日从天津小猎豹科技有限公司购进2辆中文商标为“五星钻豹”,英文商标为“ZUB”,产品型号为TDT0011Z的电动自行车,购进价格分别为650/辆,550/辆,并以999/辆的价格进行销售。上述2辆电动自行车充电方式为分体式,与《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产品合格证编号O010071TDT0011100O010071TDT0002100)、型式试验《检测报告》(No2440309)上标注的充电方式“车载式”信息不一致。当事人在收到该批电动自行车时未与《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产品合格证编号:O010071TDT0011100O010071TDT0002100)进行对照检查。

我局通过发函,经该电动自行车的认证机构“北京中轻联认证中心有限公司”确认:天津小猎豹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型号为TDT0002Z(证书编号:2024151119051637)、TDT0002Z(证书编号:2024151119052809)为该中心获证产品。当事人销售的产品型号为TDT0002Z的产品认证备案充电方式均为:车载式,所查车上均未发现充电装置,和认证备案不一致,企业需申请变更,检测通过后重新备案。

截止2024914日当事人购进上述电动车2辆,未销售出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李术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合法经营资质及相关责任人主体的证据;

证据二:苏红利身份证复印件、李术明的授权委托书原件,证明:当事人委托苏红利代理本案的事实;

证据三:《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该案的线索及来源;

证据四:《询问笔录》、《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产品合格证编号:O010071TDT0011100O010071TDT0002100)、型式试验《检测报告》(No2440309),证明当事人销售的产品型号为TDT0011Z,“五星钻豹”牌电动自行车与认证备案时不一致以及未验明产品合格证明;

证据五:销售单据、天津小猎豹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2MADOXA6572)复印件、《CCC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在购进“五星钻豹”牌电动自行车时要求供应商提供该电动自行车的相关资质。

以上证据由本局执法人员依法收集,并经证据提供人和当事人签名(捺印)确认,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我局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41012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眉彭市监罚告〔2024 148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变更经营范围后未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 的规定,构成了未办理变更登记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销售的产品型号为TDT0011Z,“五星钻豹”牌电动自行车充电方式为分体式和备案产品充电方式为车载式不一致,违反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变更,由认证机构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三)获证产品的关键元器件、规格和型号,以及涉及整机安全或者电磁兼容的设计、结构、工艺和材料或者原材料生产企业等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重新检测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的规定,构成了销售未经变更列入目录产品的违法事实。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

201795日,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给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回复《国家认监委办公室关于CCC产品如何定性处罚有关问题的复函》(认办法函[2017]174号,明确销售者擅自销售未经变更的产品应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实施处罚。

当事人变更经营范围后未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的规定,结合《国家认监委办公室关于CCC产品如何定性处罚有关问题的复函》(认办法函[2017]174号,我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陆仟元整(¥6000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102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留存于办案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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