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罚〔2024 〕140 号
当事人:眉山市彭山区雷强电动车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11422MAACKW5B4L
类型:个体工商户
住所(住址):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凤鸣街道城东社区凤鸣大道二段199号
经营者:梁强波
有效身份证件及号码:51112819XXXXXXXX11
2024年9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位于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凤鸣街道城东社区凤鸣大道二段199号的电动自行车销售场所进行执法检查。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摆放有2辆天津市桐悦车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车辆中文商标为“倍特”、英文商标为“BGB”、产品型号为TDT1043Z的电动自行车。该批电动自行车后座加装有后靠背,与《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产品合格证编号:O008623TDT043BT00)第二部分产品合格参数上的电动自行车图片不一致;《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产品合格证编号:O008623TDT043BT00)上的充电方式为车载式,但在该批电动自行车车身上未发现车载式充电装置;当事人现场出示该批电动自行车的充电器发现为分体式的数字式智能充电器,型号为CQ-4820D,四川倍特电动车有限公司监制,四川川奇机电有限责公司制作,与《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产品合格证编号:O0086 23TDT043BT00)上标注的充电器型号DZQS4830-21,充电器生产企业浙江聚源电子有限公司不一致。
当事人涉嫌销售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的电动自行车的行为,涉嫌违反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经报局领导批准同意于2024年9月4日立案调查,并于2024年9月12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
2024年9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位于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凤鸣街道城东社区凤鸣大道二段199号的电动自行车销售场所进行执法检查。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摆放有2辆天津市桐悦车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车辆中文商标为“倍特”、英文商标为“BGB”、产品型号为TDT1043Z的电动自行车。该批电动自行车后座加装有后靠背,与《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产品合格证编号:O008623TDT043BT00)第二部分产品合格参数上的电动自行车图片不一致;《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产品合格证编号:O008623TDT043BT00)上的充电方式为车载式,但在该批电动自行车车身上未发现车载式充电装置;当事人现场出示该批电动自行车的充电器发现为分体式的数字式智能充电器,型号为CQ-4820D,四川倍特电动车有限公司监制,四川川奇机电有限责公司制作,与《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产品合格证编号:O008623T DT043BT00)上标注的充电器型号DZQS4830-21,充电器生产企业浙江聚源电子有限公司不一致。
当事人涉嫌销售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的电动自行车的行为,涉嫌违反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经报局领导批准同意于2024年9月4日立案调查,并于2024年9月12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
经调查,一、当事人于2021年06月17日,开始从事摩托车及零配件零售,电池销售,电动自行车维修,电动自行车销售并办理《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422MAACKW5B4L),其主要销售电动自行车品牌为“倍特”。
二、当事人销售的天津市桐悦车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车辆中文商标为“倍特”、英文商标为“BGB”、产品型号为TDT1043Z的电动自行车,是2024年8月17日从四川倍特电动车有限公司购进,购进价为1699元/辆,购进数量为2辆,并以1900元/辆的价格进行销售。该批电动自行车后座均加装有后靠背、充电方式为车载式、充电器的型号为CQ-4820D,充电器为四川倍特电动车有限公司监制、四川川奇机电有限责公司制作,上述装置与《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产品合格证编号:O008623TDT043BT00)、型式试验《检测报告》(No:2440495)上标注的信息不一致。当事人在收到该批电动自行车时未与《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产品合格证编号:O008623TDT043BT00)进行对照检查。
三、我局通过发函,经该电动自行车的认证机构“京中轻联认证中心有限公司”确认:天津市桐悦车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型号为TDT1043Z,“倍特”牌电动自行车的《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产品合格证编号:O008623TDT043BT00)为该中心获证产品。当事人销售的产品型号为TDT1043Z,“倍特”牌电动自行车比备案产品多后靠背、充电方式、充电器生产企业和型号均不一致,需申请变更。
截止2024年9月4日当事人购进合格证为《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产品合格证编号:O008623TDT043BT00)的“倍特”牌电动自行车2辆,已销售0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422M AACKW5B4L)复印件、经营者梁强波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合法经营资质及相关责任人主体的证据;
证据二:《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该案的线索及来源;
证据三:《询问笔录》、《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产品合格证编号:O008623TDT043BT00)、型式试验《检测报告》(No:2440495),证明当事人销售的产品型号为TDT1043Z,“倍特”牌电动自行车与认证备案时不一致以及未验明产品合格证明;
证据四:《四川倍特电动车有限公司成品发货单》复印件、四川倍特电动车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1078860289A)复印件、《CCC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在购进“倍特”牌电动自行车时要求供应商提供该电动自行车的相关资质。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4年9月26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眉彭市监罚告[2024]140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的产品型号为TDT1043Z,“倍特”牌电动自行车比备案产品多后靠背、充电方式、充电器生产企业和型号均不一致,违反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变更,由认证机构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三)获证产品的关键元器件、规格和型号,以及涉及整机安全或者电磁兼容的设计、结构、工艺和材料或者原材料生产企业等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重新检测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的规定,构成了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的电动自行车的违法事实。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其配偶处于疾病状态,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
2017年9月5日,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给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回复《国家认监委办公室关于CCC产品如何定性处罚有关问题的复函》(认办法函[2017])174号,明确销售者擅自销售未经变更的产品应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实施处罚。
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的电动自行车的行为,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的规定,结合《国家认监委办公室关于CCC产品如何定性处罚有关问题的复函》(认办法函[2017])174号,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违法产品并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陆仟元整(¥6000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0月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二 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留存于办案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