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罚〔2024〕123号
当事人:眉山市彭山区摩尔赛尔超市大学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11422MABW8RJ04P
住所(住址):彭山区观音街道毛店社区彭祖大道一段18号
经营者:熊邦林
有效身份证件及号码:51372319XXXXXXXX12
联系电话:183XXXX4862
2024年8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投诉举报,对位于彭山区观音街道毛店社区彭祖大道一段18号熊邦林经营的眉山市彭山区摩尔赛尔超市大学店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情况如下:1、该店正常经营,当事人现场出示了有效的《营业执照》(92511422MABW8RJ04P )和《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JY15114220046721);2、在该店内散称食品销售区容器内放有标称为“甘源”五香花生,生产者:甘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萍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泉生物医药食品工业园,生产日期20240115K2H,保质期6个月,计量方式;计量称重,经现场称重剩余0.794公斤,销价23.9元/公斤,剩余产品价值37.95元,经核实该批次的“甘源”五香花生已经超过保质期1个月。
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执法人员现场请示分管领导批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对超过保质期的以上现存食品予以扣押,并向当事人送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眉彭市监强制[2024]44号)和《财物清单》(眉彭市监物字[2024]44号),当事人现场未提出陈述、申辩。
经报局领导批准,本局于2024年8月19日依法立案调查,并于2024年8月19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4年5月13日在眉山鑫海商贸有限公司进购1件(2.5公斤)“甘源”五香花生,包装箱重0.5公斤,净重2公斤,生产日期为20240115K2H,保质期6个月,有效期至2024年7月15日,2024年7月15日前以23.9元每公斤的价格销售0.216公斤,2024年7月15日后以23.9元每公斤的价格销售0.99公斤,销售金额44.33元,现存超过保质期“甘源”五香花生0.794公斤,超过保质期食品与未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均摆放在销售货架上一起,视为待销售状态,涉及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违法所得44.33元,应当认定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提供了以上商品供应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备案信息、配送单据和检验报告复印件,证实当事人购进食品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合法的书证;
证据二、《现场笔录》,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
证据三、《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眉彭市监强制〔2024〕44号)、《财物清单》(眉彭市监物字〔2024〕44号)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本局依法对当事人涉案产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送达法律文书的事实;
证据四、2024年8月19日对当事人《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购进、销售涉案产品的情况;
证据五、“甘源”五香花生供应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配送单据和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购进食品时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4年 9 月 4 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眉彭市监罚告[2024]123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事实。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根据《川渝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因素积分制规则(试行)》附件《川渝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量化表》评分表1裁量总分为-3分。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提供了进货单据、供货商的资质证明,货值金额小,未收到关于产品质量引起的反映,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上述情形符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根据《川渝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因素积分制规则(试行)》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并根据该条的计算公式予以处罚。
综上,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并依据《川渝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量化》打分为-3分,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减轻行政处罚:
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甘源”五香花生0.794公斤;
2、没收违法所得44.33元;
3、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元)。
合计罚没款伍仟零肆拾肆元叁角叁分(¥5044.33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 09 月 13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二 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留存于办案机构。